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2號
原 告 許純純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5 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93萬9182元(計算式:79萬5018元+8萬1144元+5萬元
+1 萬3020元=93萬918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0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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