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60號
TCDV,106,補,60,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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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0號
原   告 宏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緯
被   告 鵬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鴻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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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鵬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澄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