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范廖金枝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被 告 范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
報之最新房屋稅現值初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1,5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