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4號
TCDV,106,補,4,2017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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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賴玉鳳
      陳松林
被   告 洪洲東
      洪洲
      林俊雄
      林桂英
      林俊明
      林俊文
      林俊璋
      林俊清
      林俊男
      林俊澤
      林俊吉
      林瑞彬
      林江田
      林瑞昌
      林宏洋
      洪銘圳
      洪銘樹
      洪裕濱
      莊梅桂
      林怡伸
      林霓虹
      林吟姿
      洪林哖
      洪煇智(起訴狀誤載為洪輝智)
      林顏秋花
      林宗成
      林建孝
      林國裕
      林靜惠
      林麗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徵收裁判費
  用。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先位聲明主張原物分割,備位
  聲明主張變價分割,並經原告陳明其因系爭土地分割所受之
  利益以所有權應有部分拍定價格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為
  基準,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1份為證,
  爰暫核定前揭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50,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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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