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劉國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任將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344,5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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