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 告 佳益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其樹
被 告 蔡吉雄
被 告 蔡新登
被 告 王慶鐘
被 告 林澤根
被 告 林澤鎮
被 告 周培乾
被 告 周裕華
被 告 周培生
被 告 楊振豐
被 告 泰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順銘
被 告 劉龍珠
被 告 方士榮
被 告 方荷雅
被 告 劉素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22,811元(計算式:2,700×
27759.12×767/10800=5,322,81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3,7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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