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9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鍾宜麟發支付
命令(本院民國105年度司促字第3399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核定為新
台幣(下同)814,817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8,92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8,42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前述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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