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劉美雲
訴訟代理人 劉敬華
相 對 人 石蘭香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157號
),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前 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