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3號
TCDV,106,聲,3,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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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素珍
相 對 人 林燦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楊春炤於民國84年6月7日以其所有坐 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74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相對人設定 第二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85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伊於86年4月23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嗣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拍字第200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並持該裁定聲請本院以103 年 度司執字第78446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 抵押權登記簿雖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85萬元」、「利息 (率):每百元日息一分計算」、「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人工登記簿謄本記載為40萬元 )」,然超過擔保債權總金額(85萬元)部分之利息、違約 金,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又系爭抵押債權清償日為84年9月4 日,則本金、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至99年9月4日罹於消滅時 效;利息債權請求權則自84年9月4日起,每5年算一次,至 99年9月4日亦罹於消滅時效。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既罹於 時效而消滅,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又相對人依民法第880條規定雖尚得行使系爭抵押權,但 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分別於104年4月9日代債務人楊春炤 清償提存系爭抵押債權本金85萬元(即本院104年度存字第 682號),及105年12月5日寄台中法院郵局第3158號存證信 函檢附面額1萬1720元之匯票與相對人,以資給付強制執行 之執行費1萬1720元。是系爭抵押債權應已因清償而消滅, 依民法第307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同時消滅;然系爭房地仍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8446號拍賣抵押物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訟等事件(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號),如不停止該案之 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狀之損害,爰聲請停止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78446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強制執 行事件之裁定停止,其情形有二:(一)法院因必要情形而依 職權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二)法院因債務人或第三人之 聲請而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准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 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 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或 第三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 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 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 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按強制執 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 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至所謂必要情形 ,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或 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 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 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 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或第 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 時,亦然。非謂債務人或第三人以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為由 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 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防止債務人或第三 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 不能早日實現。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 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 2 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 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 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修正前) 公證法第11條第3項及(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 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為抵押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 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46號民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意旨雖謂 :訴外人楊春炤於84年6月7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 為相對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伊於86年4月23日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嗣相對人聲請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 並持該裁定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抵押權 登記簿雖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85萬元」、「利息(率) :每百元日息一分計算」、「遲延利息(率):無」,「違 約金:依照契約約定(人工登記簿謄本記載為40萬元)」, 然超過擔保債權總金額(85萬元)部分之利息、違約金,非 抵押權效力所及。又系爭抵押債權清償日為84年9月4日,則 本金、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至99年9月4日罹於消滅時效;利 息債權請求權則自84年9月4日起,每5年算一次,至99年9月 4日亦罹於消滅時效。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而 消滅,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相 對人依民法第880條規定雖尚得行使系爭抵押權,但伊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分別於104年4月9日代債務人楊春炤清償提 存系爭抵押債權本金85萬元,及105年12月5日寄台中法院郵 局第3158號存證信函檢附面額1萬1720元之匯票與相對人, 以資給付強制執行之執行費1萬1720元。是系爭抵押債權應 已因清償而消滅,依民法第307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同時消 滅云云。惟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 因事實,前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85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為主張請求,嗣經本院審理後於103年12月29 日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聲請人再提起 上訴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駁回上訴後,而告 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本件聲請人雖於前案確定判決 後,以匯票清償強制執行費用1萬1720元,然本件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本金債權85萬元、約定之利息債權及 違約金債權40萬元,其本金、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至99年9 月4日屆滿消滅時效;利息債權請求權自84年9月4日起,每5 年算一次,至99年9月4日亦屆滿時效,惟依民法第145條第1 項、第880條規定,相對人仍得實行系爭抵押權就抵押物取 償,且相對人已於103年7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抵押權 未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又相對人系爭抵押債權(包含本 金、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然債務 人楊春炤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相對人之債權並未消滅, 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括本金85萬元、約定之利息及違



約金40萬元,相對人已依規定實行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並 未因除斥期間屆滿消滅,聲請人僅提存85萬元,並非依債務 本旨之提存等情,已經前案判決敗訴確定;聲請人於本件徒 以上開與前案確定判決同一之法律關係再為相同之主張,並 以其已清償強制執行費用之事實為由,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而仍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就其債務本旨而為提 存,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 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執行事件自難認有該當停止強制執 行之必要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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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