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17號
TCDV,106,聲,17,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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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龍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豪
相 對 人 呂秀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147227號清償
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元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722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78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和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伊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奉接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7227 號執行命令,惟伊和相對人間,並未有債權存在,該執行命 令依據之支付命令所認定的事實,容有違誤,伊已對相對人 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 規定,伊願供擔保,請准於前揭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7227號強制執行事 件。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 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52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 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 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 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以聲請人積欠其支票票款為由,向本院民事強制執 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強制執行處 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472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發電廠之工程款及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第三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發電廠亦不得對聲請 人為清償,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聲請人已依法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78 號確認債權不



存在事件審理中,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78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 卷宗及105 年度司執字第147227號案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 規定,於法自無不合。而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確認債權不 存在事件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 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所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估 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款項 ,每年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5 萬元(按以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計算式:100 萬元×法定週年利率百 分之5 =5 萬元)。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推定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78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 件之訴訟期間共計3 年4 個月(依該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 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 限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達 165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期間致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款項而可能損失之利息 (即未能依通常計畫可獲得之利益),應不少16萬6,667 元 (計算式:5 萬元×(3 年+4 月÷12月)=16萬6,667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再參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等一切情形,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16萬 6,667 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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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發電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