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清源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嫻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人 林博義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李昇銓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5年12月1日所為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聲請原裁定時,誤認財產目錄與國稅局所登載之財 產歸屬資料同,僅為動產、不動產、票據或存款等,並不知 保險亦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未於收入及財產狀況說明書內 載明關於保險之部分。且司法院之書狀範例,其第一項財產 目錄所列舉之項目為土地、房屋、股票及存款等,亦隻字未 提保險,抗告人確無從知悉商業保險亦應列為財產。又以抗 告人為要保人之四筆商業保險為:①)富邦保險人壽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險價 值新臺幣(下同)5,866元之保單。②富邦公司保單號碼 Z000000000-00,保險價值10萬3,061元之保單。③保誠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保 險價值650元之保單。④保誠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 價值231元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而抗告人於准許更生 後,即曾就系爭①保單於鈞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 案進行中,於103年12月8日提出呈報(二)狀,陳明其有投 保商業保險,嗣於104年5月19日鈞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4號清算程序中,抗告人亦已於呈報「清算資產表」時, 表明其有保險之事實,應足證原告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另系爭②表單為吉祥變額年金保險 ,此係因抗告人任職於東海大學,該大學依「東海大學教職 員工福利儲金退輔制度實施辦法」,為其教職員設立退休福 利儲金,作為員工退休後之福利金(下稱福儲金),故系爭 ②保單並非抗告人自行決定而投保,而依前開實施辦法,須 員工退休、撫卹或資遣等事由時,才能依相關規定辦理給付 。抗告人目前尚未達退休年齡,亦未符合任何給付事由,根 本無法請求給付,且保險事項及要保書等資料亦均由福儲會 管理,抗告人無法自行解約,亦無從以之借款,是系爭②保 單縱係以抗告人為要保人,應尚非屬抗告人之財產,此為抗 告人未將該系爭②保單列入清算財團之因,原裁定未盡調查 ,亦未向福儲會函查,僅憑臆測,即遽認抗告人係故意為不 實記載,而就抗告人為不利之裁定,應尚嫌速斷。再系爭③ 、④保單則係因抗告人已因經濟困頓而長期停繳保費,故誤 認系爭③、④保單已為失效或已遭解約而不存在,始未於呈 報狀中陳明,自無故意可言,況系爭③、④保單之保險價值 均僅存數百元,抗告人根本無隱匿該財產之實益及必要。又 系爭保單之保險價值總計共10萬9808元,抗告人於呈報清算 資產表時,便陳明願提出其向親友所籌措之25萬元現金已為 償債,是抗告人既已願意提出25萬元之現金,自無故意隱匿 10萬多元之保險,此應與常理有違。原裁定另稱抗告人之福
儲金自提帳戶內有提撥款6萬8,537元,然此提撥款與系爭② 保單同,均非抗告人可自由處分之財產,是抗告人誤認上開 福儲金及提撥款之部分,均僅屬權利,而非財產;退步言之 ,縱認係屬財產,抗告人應屬過失誤認其非屬財產,而非故 意隱匿財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 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 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分別有明 文規定。又因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 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 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 、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 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 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 ,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 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爰設同條例第13 4條第8款之規定,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甚明。是法院為終止 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
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或屬同條例第135條規定情 節輕微且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為適當而得免責者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10月6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本件債權人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共 計1,319萬4,968元,已逾更生債權1,200萬元之限制,而經 本院於104年3月3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確定在案,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2 月16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結確定在案,此 有上開清算事件卷證及前開民事裁定可憑,堪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於103年6月18日聲請更生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財產目錄填載無財產等語;於財產清單上記載無任何財產 ,於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中「財產總值」欄內記載 101至103年均為0元等語,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 清單及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在卷可稽。然查,抗告 人於富邦公司處有2張有效保單,其中安泰新限期繳費終身 壽險部分,截至本院函到之日止之解約金為5,866元(已扣 除保單借款本利和),截至103年8月5日止之解約金為2萬 2,125元(以扣除保單借款本利和,聲請人分別於98年5月20 日、103年7月28日借款1萬3,000元、1萬1,000元;另吉祥變 額年金保險部分,截至本院函到之日止之解約金為10萬3,90 5元,截至103年8月5日止之解約金為10萬3,909元,另於保 誠公司名下有保單2張,且抗告人係東海大學員工,截至103 年5月31日止,其所有設於該校「福儲金自提」帳戶內有自 行提撥款6萬8537元,此雖係抗告人於離職時方得領取,但 仍屬抗告人之實質財產之一部,並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有富 邦公司104年6月1日陳報狀、保誠公司104年5月29日保誠總 字第0000000號函及東海大學105年10月20日東茂人字第0000 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卷可查 。並佐以抗告人既明知要保人得就保單進行質借,且亦曾就 其為要保人之保單辦理質借,則抗告人主觀上自無誤認系爭 保單均無價值之可能,已堪認定。又觀諸抗告人聲請更生時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上,竟填載「無財產」, 亦於財產清單上記載「無任何財產」,於財產、收入與支出 總額彙總表中「財產總值」欄內記載101至103年均為0元等 語;及其於104年8月4日債權人會議中表示,願提出現金25 萬元用以保留其名下保單等情,自難認該等與事實不符之記 載僅係漏載,是抗告人就此部分以其非主觀上故意為不實之
說明及隱匿財產等語置辯,無從憑採。從而,抗告人該當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隱匿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及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即同條例第136 條第2項之協力調查義務,詳前述該條款之立法理由),應 堪認定。
㈢再者,原審經通知兩造就抗告人聲請免責乙事陳述意見,經 全體相對人各自提出陳報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全體 相對人向本院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2號卷可按,足認抗告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至於消債條例第135條固規定債務人於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權衡其他情狀,認於適當情形,法院亦得為免責裁定。然 本件抗告人故意違反協助調查之義務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暨隱匿財產等情,有如前述,自難認 其情節輕微,本院審酌抗告人之前揭不免責事由及債權人全 體受償情形後,堪認予以抗告人免責顯不適當。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故意違反協助調查之義務及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暨隱匿財產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情事,核其情節並非 輕微,復未證明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應為抗告人 不免責之裁定為適當。原裁定認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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