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7號
TCDV,106,抗,17,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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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鄭郡英
相 對 人 劉崇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票字第7741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 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此有最高法院 民國(下同)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等民事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 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訴外人洪駿駐、林秀蘭夫妻於原支 票發生退票時已陸續償還近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亦達 成協議按月還款20,000元,而抗告人當時遭相對人恐嚇遂與 訴外人洪駿駐、林秀蘭夫妻分別書寫借據及簽發本票,迄今 亦按時還款,故請求暫時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
四、惟查:抗告意旨主張上情,要為系爭本票債務已為部分清償 ,目前亦依兩造協議按月還款等各節,均屬系爭本票債務是 否全額存在之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 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得以審究,仍應准許 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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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