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6年度,5號
TCDV,106,家陸許,5,201701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玟頡
相 對 人 陳金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二0一五)海民初字第二六三六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聲請人及相對人於 民國93年4月23日結婚,嗣於105年2月16日,經大陸地區福 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636號民事 判決離婚,並於105年4月8日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 民事判決書,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 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 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 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 條訂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 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 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亦有規定。經查:(一)兩造於93年4月23日結婚,嗣於105年2月16日,經大陸地區 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636號民 事判決離婚確定,並於105年4月8日生效;前開民事判決意 旨記載略以:原(本件相對人)、被告(本件聲請人)雙方 兩地分居多年,且多年未聯繫,無和好意願,實際上也不可 能互相盡到對家庭和孩子應盡的責任和義務,原告要求與被 告離婚應予支持。兩婚生子一直跟隨母親生活,吳政霖亦表 示願由原告撫養,從有利於婚生子健康成長的角度,由原告 撫養兩婚生子更合適,原告自願承擔撫養費用,爰判決㈠原 告陳金蓮與被告吳玟頡離婚。㈡吳政霖陳政穎由原告陳金 蓮撫養,撫養費由原告陳金蓮自行承擔等語,有民事判決書 暨生效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在卷



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認該判決認事用法, 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則依前開說明,堪認前開民事 判決書為真正,且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 應予認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