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57號
TCDV,106,司聲,57,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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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何南國
相 對 人 何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七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供擔保,向本院提存所105 年度存字第771號提存事件提存免為假執行在案。聲請人主 張嗣因相對人簽立清償協議書並出具印鑑證明表示同意就該 擔保金不予保留任何權利,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本院提存所105 年度存字第771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 易字第255號民事判決、清償協議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 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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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