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溫郁文
相 對 人 郁特里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永祝
人
相 對 人 楊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一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債券代號:A00105),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1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182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 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 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法條 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 字第2182號、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178號、104年度司執全字 第1069號及105年度司聲字第1324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茲 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聲請人雖未撤銷上 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 訟可謂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業已送達予 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 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 有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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