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瑞鵬即大仿食品行
相 對 人 黃盛煌
相 對 人 廖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盛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 2項情形 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 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9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盛煌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 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 200元及證人旅費946元,是相對人黃盛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787元【計算式:(6,200+946)×25/100 =1,78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廖秀美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部分,因廖秀美依判決主文不需分擔訴訟費用,是該部分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