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新民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楊寶琴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林炳輝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陳報是否向債務人為現實提示?提示日期為何?(按本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至
所謂提示者,即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不得以存證信函
或電話代替。)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