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三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㈠、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前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但雙方 並未約定何時清償,被上訴人應先就其已定期催告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提出 之證人黃昭南簽名字據載明:「茲有甲○○向乙○○購買奇木桌一坐,新台幣 貳拾萬元正屬實,黃昭南願承擔保責任,自民國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 日前還清」,並有黃昭南親筆簽名為證,如無甲○○負欠上訴人之奇木桌主債 務,黃昭南何庸負擔保證債務。
㈡、被上訴人所指那塊地是國有財產局的,當時證人黃昭南有保證要過戶給我,但 我不知道那塊地確實地點何在,而先前因為被上訴人很喜歡我的桌子,有協議 以二十萬元買受。桌子二十萬的錢被上訴人沒有給我。桌子現仍在被上訴人那 邊,那塊地我沒有拿到。僅同意還被上訴人三萬元。三、證據: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提出字據、協議書影本各一件為 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昭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當時是上訴人自願以桌子跟我換地的,且土地先給他了,他才將桌子僱車運過 來的,字據我未簽名,我未欠黃昭南款項。
㈡、桌子在我那邊,但是我當時拿台東大武的地和他交換。該桌子已經用了七、八 年了,當時如果沒有換好,上訴人應該要說。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協議書、收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爭執要旨: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抗辯 :
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二十三萬五千五百元,雙方未約定何時清償,上訴
人所簽發之本票未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兌現,所立協議書未履行,上訴人曾以一 塊木桌與被上訴人交換一塊地,黃昭南所立之字據被上訴人並未簽名,爰訴請上 訴人給付前開借款。
㈡、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上訴主張:
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二十三萬五千五百元,然雙方並未約定何時清償,被上訴人 應先就其已定期催告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桌子,價金為二十萬 元,尚未付款,以此與對於被上訴人前開債務互為抵銷,僅願再給付三萬元。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二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之事實,提出本票二紙為證,上 訴人亦為自認(參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 人上訴主張前開借款未約定清償期,被上訴人就其已定期催告應負舉證責任;被 上訴人向其購買桌子價款未付,以此抵銷,提出字據、協議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木桌與被上訴人交換地,提出協議書、收據影本各一件為 證。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未定期催告是否得請求返還前開借款?上訴人抵銷抗辯 是否有理由?敘述如下:
㈠、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 狀繕本又於六十八年八月九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 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 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七十 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已定期催告上訴人之事 實雖未舉證證明,惟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上訴 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收受繕本,有起訴狀及回證可證(原審卷第五頁、第 十三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九十年四月四日)止,已逾一個月以上,亦可 認已符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借款。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 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 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其意旨不外指對於雙方無爭執之債務而言,似不能 適用於有爭執之債務。(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0號裁判參照)。 經查證人黃昭南證稱:當時是我以在大武的一塊地贈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拿 來與上訴人交換系爭桌子,當時是三人以口頭方式完成的。上訴人欠我八萬元、 欠被上訴人二十萬元,且被上訴人也欠我十二萬元,而上訴人不願再作那塊地。 (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筆錄),上訴人亦陳稱被上訴人有承諾要將一國有地過 戶其名下之,被上訴人亦陳稱有以土地與上訴人交換系爭桌子,足認兩造有以系 爭桌子與上訴人交換土地。嗣後被上訴人不願再承作該土地,而由黃昭南簽寫系 爭字據,解決兩造及黃照南間之債務,亦有前開證人證述足憑,然而被上訴人並 未於該字據簽名同意,其與上訴人因以桌換地所生之糾紛是否衍生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負有債務即尚不明,上訴人遽以該字據主張被上訴人負擔該債務,進而主張
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理由並無足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上訴人返還前開借款為有理由,原審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二十三萬五千五百元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以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足採,其求予廢棄原 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 庸遂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B法 官 余明賢
~B法 官 林麗玉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