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丁○○得知友人戊○○對丙○○邀其女友外出一事心生不滿,且渠二人平日即相 處不睦,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搭乘乙○○所駕駛車號 JC─三二四七號自用小客車,陪同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花蓮 市花蓮女中後門與丙○○談判。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戊○○與丙○○談判時發 生爭吵,丁○○見該方人多勢眾,且攜帶鐵棍,乃基於殺人之犯意,從車上衝下 ,持其所有預藏之西瓜刀一把,朝丙○○之頭部、背部、肩胛部位約猛砍六刀, 致丙○○受有頭、頸部多處切割傷併顱骨骨折(右側頂部長約九公分、深約二. 五公分併顱骨骨折、左側枕部長約十公分、深約二.五公分、併顱骨骨折、左側 顳部長約四公分深○.五公分)、左耳兩處切割傷各為三公分及四公分、左大臂 切割傷長約十公分、左肩胛部切割傷十X二X二公分、左背部切割傷二十五X十 二X五公分、右肩胛部擦傷(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全身多處深度 砍傷併休克(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之傷害。嗣經戊○○、乙○○勸阻, 且丙○○及時逃至花蓮市○○街一三六之三十二號附近之巷道躲藏,經民眾發現 並報警處理,緊急送醫治療後,始倖免於死亡。丁○○於殺人後即乘坐該車逃離 現場,並將該西瓜刀丟棄至花蓮縣吉安鄉○○○街頭農田灌溉水溝處。嗣於翌日 上午十時許,經警循線查獲,並起出丁○○殺人用之西瓜刀一把。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本件係因戊○○前與與丙○○間因細 故引發口角,雙方人馬於右揭時、地談判時,被告突然持西瓜刀一把砍傷被害人 丙○○之頭、背、肩胛部共約六刀,此據證人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 ,證人乙○○、徐銘弘、馮竹村、孟祥泰、歐仲漢於警訊、偵查中,證人江許享 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經被害人丙○○指述明確,是以被告持刀砍傷被害人丙○ ○之事實,應可認定。次查,頭部為人體重要之部位,被告持預購之西瓜刀砍被 害人之頭部,足以戕人性命,且其連殺五刀以上,造成丙○○顱骨骨折,而左背 部一刀深達五公分,幾乎達人體腑臟,足見被告用力之猛,殺意甚堅。而被害人 丙○○被送至花蓮醫院時,已呈休克狀態,此有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堪認 本件係因救護得宜,被害人始倖免於死。故綜觀上述,被告應有殺人之犯意。此 外,並有照片二十四張、報告書一份附卷及西瓜刀一把扣案可稽,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被告著手於
殺人之行為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年紀尚 輕,且前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實因恐其友人戊○○談判遭不測而為前揭過度反應, 雖其行為絕非法律之所許,但惡性與反社會性尚非重大,且已與被害人丙○○達 成和解,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按,情輕而法重,非無可 憫之處,爰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遞減其刑。茲審酌上情,並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並犯罪後供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和解顯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主刑。又扣案之西瓜刀一把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法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案經李子春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鄭培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