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56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黃桂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
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93年4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50,000元整
,約定於民國100年4月20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
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
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㈡緣債務人黃桂杏於民國93年4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
萬元整(最高額度),約定於民國94年4月19日清償,利息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付。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收,並立有借款約
定書可稽。
㈢查債務人於民國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
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2
%,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
止。
㈣查上述之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聲請人之原債權為:信用貸款
291,546元(占協商債權85%)、現金卡卡款51,217元(占協商
債權15%),總債權金額為342,763元,惟詎料前開借款僅繳
息至民國105年11月22日,餘欠信用貸款231,129元、現金卡
卡款本金40,788元,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協議
書第三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爰此
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
本息及違約金。
㈤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
敘明。
㈥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借款約定書影
本可證(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簡速,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暨現金卡借款約定書暨貸款申
請書暨債務協商協議書暨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256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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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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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黃桂杏 │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
│ │231129│ │1月23日起 │ │九九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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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黃桂杏 │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40788 │ │1月23日起 │ │點九九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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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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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黃桂杏 │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31129│ │2月24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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