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2380號
TCDV,106,司促,2380,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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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38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 務 人 葉家綾即葉筱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4579500021212404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
  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86,252元整,其中已
  到期本金56,71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56,716元與分期交易未
  清償餘額0元),應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23,425元、違約
  金雜費計6,111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
  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債權移轉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契約及差別
  循環利率公告、電腦帳單、戶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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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