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94號
債 權 人 陳崴任
債 權 人 丁雅俞
債 務 人 王嘉蔚
債 務 人 池欣諭
債 務 人 陳怡夙
債 務 人 陳洪秀英
一、㈠債務人王嘉蔚應向債權人陳崴任清償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務人王嘉蔚應向債權人丁雅俞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
人陳靜儀已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死亡,此有債權人陳報債
務人陳靜儀之最新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以債權人對其
請求部分,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復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且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池欣諭、陳怡夙、陳
洪秀英發給支付命令,惟依聲請狀所檢附之資料,並未能釋
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池欣諭、陳怡夙、陳洪秀英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裁定命補正「㈢提出對債
務人池欣諭、陳怡夙、陳靜儀請求之原因事實相關釋明資料
。㈣提出對債務人陳洪秀英請求之原因事實相關釋明資料(
依台端所提之支票四紙,發票人係郡元彩藝有限公司,陳洪
秀英僅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債權人雖於106年1月11
日具狀說明,然仍未能釋明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揆
諸首揭說明,債權人對債務人池欣諭、陳怡夙、陳洪秀英之
請求,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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