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189號
TCDV,106,司促,189,2017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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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89號
債 權 人 國揚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珍
債 務 人 賴麗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捌萬零捌佰元,
  及其中⑴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肆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月十七日起,⑵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⑶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貳佰元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七日起,⑷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肆仟肆佰
  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⑸新臺幣壹佰柒拾伍
  萬肆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⑹新臺幣
  壹佰柒拾伍萬肆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起,⑺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肆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二月九日起,⑻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肆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
  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
  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
  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票號SB1259257、SB1259287、SB12
  59289、SB1275239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
  票日期分別為民國105年10月17日、105年11月7日、105年11
  月21日、105年12月19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
  規定,本件債權人於退票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
  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該等支票付款提示日分別如上所載,
  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東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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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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