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405號
HLDM,89,訴,405,200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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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其父李錫煥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車禍死亡,委請許真豪所經營之愛 心禮儀社(名義上負責人為陳秀琴)辦理喪葬事宜,其明知所支付予愛心禮儀社 之葬儀費僅共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四千元,竟為求被害人補償金額能逾上開支 出之金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不詳時地,由該不詳姓名之人,在愛心禮儀社埋火葬禮儀 包辦明細表上,虛列已支出項目金額共計七十萬八千七百元,並盜蓋愛心禮儀社 印章,而偽造之。甲○○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將所填寫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 書檢附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書一份、戶籍謄本及上開偽造之 愛心禮儀社埋火葬禮儀包辦明細表各一紙,遞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 補償委員會,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禮儀包辦明細表,冀詐取高額補償費,足生損害 於愛心禮儀社、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補償委員會核發補償金之正確性 。嗣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查,得悉上情,而未得逞。二、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持虛列項目之愛心禮儀社埋火葬禮儀包辦明細表申請犯 罪被害補償金之事實,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該明細表並非其 寫的,而係愛心禮儀社股東列出明細表供其參考,該股東不知道其要作為賠償依 據等語。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許真豪、陳秀琴證述明確,並有證人許真 豪出具之愛心禮儀社包辦李錫煥喪葬費用共十二萬四千元之埋火葬禮儀包辦明細 表一紙附卷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該明細表係委託該禮儀社工人代為填 寫;於本院審理時則先供稱:明細表係愛心禮儀社員工寫的,印章係他們公司章 ;後改稱:係愛心禮儀社股東列出明細表等語。是被告前後就係何人填寫明細表 ,所述均不相同,實值懷疑。況若係愛心禮儀社股東出具該明細表供其參考,則 其單價應與證人許真豪所出具之上開明細表相同,然觀諸被告申請補償金之明細 表之各項單價,均高出許真豪所出具之上開明細表甚多,足見該明細表確係被告 為申請補償金,而由不詳姓名之人偽填,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書一份、犯罪被害補償金 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 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盜用愛心禮儀社印章,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係因父親過世,一時貪念,致犯刑章、犯罪之手段、詐欺之金額、所 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 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就得易科罰金之 法定刑,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改為五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本案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所偽造之愛心禮儀社埋火葬禮儀包辦明細表一紙,業因申請補償 而交付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補償委員會,而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世 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書記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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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