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39號
HLDM,89,訴,39,2001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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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右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成年人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乘客不得私帶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進入航空器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明知汽油是易燃物,揮發性高,屬於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不 得帶上飛機;又對於私帶危害飛航安全之汽油進入飛機內,有導致飛機引爆失事 ,使機上人員死亡或受重傷之虞,在通常之客觀觀念,應有預見之可能,竟為與 其母親丁○○、哥哥古金池、嫂嫂壬○○、姪子丙○○、甲00(七十二年七月 三十日生)、姪女乙00搭乘飛機,返回花蓮縣參加原住民阿美族豐年祭,而先 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台北縣板橋市遠東百貨公司板橋 中山路分公司(以下簡稱遠東百貨公司)購買新奇漂白水二瓶、妙管家衣物柔軟 精二瓶、瓦斯罐三瓶及殺蟲劑乙瓶,嗣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前開漂白水二瓶、 柔軟精一瓶倒出,裝入其於不詳之時間、地點所購買之市售汽油後,在瓶口加封 矽利康即矽膠,以防汽油滲漏及油氣外洩而無法帶上飛機(換裝汽油者共三瓶, 起訴書誤載為四瓶)。迄翌(二十四)日中午十一時十分左右,甲○○攜帶前開 換裝汽油之容器即漂白水瓶二瓶、柔軟精瓶一瓶及原來購買之柔軟精一瓶、瓦斯 罐三瓶及殺蟲劑乙瓶,置於塑膠袋中,另攜帶裝有若干衣物之行李袋一只,與丁 ○○、古金池、壬○○、丙○○、甲00、乙00等人一同進入台北松山機場, 於進行通關安全檢查時,經安全檢查人員透過X光機發現甲○○前開二件行李內 物品有瓶罐類容器,即由複檢人員辛○○就甲○○所攜行李進行複檢,發現甲○ ○攜帶之瓦斯罐三瓶及殺蟲劑一瓶為禁止帶上飛機之危險物品,經甲○○同意拋 棄,其餘漂白水二瓶辛○○檢視時,因未打開瓶蓋,而僅觀察瓶罐外觀而誤認內 裝漂白水,前開柔軟精則未取出檢查而予以放行,甲○○乃將前開漂白水瓶及柔 軟精瓶裝入其所攜帶之行李袋內,因甲○○當日欲另行搭機前往高雄,乃利用未 滿十八歲不知情之甲00,將裝有汽油容器之前開行李袋一只,帶上所搭乘之立 榮航空公司台北飛花蓮八七三(飛機註冊號碼為B-17912飛機、MD-90-30型)班 次飛機,其上共搭載附表一、二、三之乘客共九十名、機組員六名。甲00進入 飛機後,將上開甲○○託帶之行李袋塞放於第七排左側座位上方之置物箱內。班 機於當日上午十二時十六分從松山機場起飛,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六分在花蓮 機場二十一號跑道降落滾行時,因甲○○前開裝汽油之漂白水及柔軟精瓶子瓶口 沒有封牢,汽油滲出,油氣充滿置物箱內,加以飛機著陸時震動較劇烈,因而使 不詳之人放在同一置物箱內之機車電池發生短路產生電弧作用引起火花;或因機 身震動而產生其他熱源,致使油氣與熱源接觸,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六分三十 二秒飛機尚在跑道上滾行時,前開置物箱內發生氣爆,氣爆之力量衝開上方飛機



蒙皮,置物箱內之漂白水及柔軟精瓶碎裂,汽油噴濺,熱源瞬間引燃汽油及飛機 內之裝璜,造成客艙內起火燃燒,火勢雖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撲滅,但已造成 飛機上半部全毀,並導致附表一所載乘客古金池、丙○○、壬○○、李惠蓉受到 如附表一所述之重傷害、附表二所載旅客亥○○、B○○等人受到如附表二所述 之傷害(致普通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其餘如附表三之六十二名乘客幸未受傷 ,其中古金池因全身受到百分之五十以上之燒傷,引起敗血症,於八十八年十月 十日十四時五十八分因心肺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上午約十一時與妻子己○○至遠東百貨公司購買回花蓮須使用之物品,因己○○ 看中衣服遂由被告一人前往超市購買漂白水二瓶、柔軟精二瓶、瓦斯罐三瓶、殺 蟲劑一瓶等物,再於翌日上午自住處將前開購買之漂白水瓶等物帶到台北松山機 場,於安全檢查時經檢出前開瓦斯罐三瓶、殺蟲劑一瓶為危險物品,其亦同意拋 棄不要,安全檢查後再將其餘漂白水二瓶及柔軟精二瓶裝入其攜帶之行李袋內, 委託姪子甲00帶上立榮航空公司班機帶回花蓮之事實(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 一四號卷一第二五九頁),惟矢口否認將漂白水及柔軟精瓶換裝汽油,在瓶口加 封矽膠之犯行,辯稱:被告購買漂白水及柔軟精等物,係因母親提及許久未回家 ,要買些清潔用品及豐年祭的用具,因此購買了漂白水及柔軟精,並未將漂白水 及柔軟精之瓶子換裝汽油,亦未在瓶子封口注入矽膠,被告不知為何從現場找到 之漂白水及柔軟精破瓶子有汽油反應及矽膠,至於飛機因油氣滲出而爆炸應與被 告無關云云。辯護意旨則略稱:
⑴被告係欲回花蓮參加豐年祭,而因花蓮家中久無人住,故經被告母親古罅妹提議 要購買清潔用品回家使用,被告因而在遠東百貨公司超市購買漂白水等物,欲攜 回花蓮家中清潔使用,且漂白水得用以清洗污垢,故被告購買漂白水欲帶回花蓮 家中係合乎常理,若謂被告故意改裝汽油,反而不符合經驗法則。且被告家中亦 未查獲任何裝放汽油之容器,公訴人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須將漂白水瓶換 裝汽油攜回花蓮之動機。
⑵證人甲00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證稱,自家中至機上,均未聞到汽油味,幫 甲○○攜行李上飛機後,在飛機內亦未聞到汽油味,行李亦不重。再參酌證人即 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人員辛○○所證:其有聞到漂白水味等語,而果被告曾換裝 汽油,因汽油溢出之味道濃厚,焉有不被聞及之理,是可證明被告之辯解可以採 信。而鑑定報告對扣押之證物經鑑定結果認有汽油反應等情,不無可能因爆炸結 果,甚或採證過程被污染而得到上開結果,尚不足單憑該鑑定報告即推定被告將 漂白水瓶填充汽油。
⑶據報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在飛機尚在起火時,於停機坪發現有破裂 的漂白水空瓶,旁邊還有一大灘液體,當時用棉花棒沾聞,確有漂白水味,與被 告託帶漂白水之供詞不謀而合。而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長D○○亦證 稱:在事故後到現場,對地上水漬以棉花棒沾聞似為衝鼻之漂白水味,在機場有 數處相同液體散布。若漂白水瓶內裝汽油,則漂白水不可能在爆炸後猶得飄落地



上多處,自客觀經驗法則,漂白水瓶內無汽油混合甚明。 ⑷本件若謂爆炸起自漂白水罐,則必有引爆之物(媒介)加以引動,否則不可能爆 炸,公訴人推定引起爆炸之物為電瓶,但電瓶不會自動爆炸,亦不可能自然短路 引起火花,而通關時甲○○之行李袋係經安全檢查始放行,若袋內有電瓶亦將被 發現而取出,但航警人員亦證稱未見到電瓶,依證據及經驗法則,又如何推定係 因漂白水有汽油而引起爆炸,且縱令其內裝有汽油或有一點汽油反應,亦不能證 明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
⑸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飛安委員會)提出之失事調查報告固稱:可能 因油氣與電瓶之短路造成爆炸云云,但就本件之實驗,僅係將二者置放在置物箱 內而實驗,而該實驗有一重要之定則,即若箱內空氣太少,則在箱內氧氣量不足 之狀態下,所能釋出之能量不僅無法破壞箱體,此時就算箱蓋開一大縫,在箱內 氣爆後,外界新鮮空氣亦來不及補充,仍不足以使殘餘的油料繼續燃燒,參酌證 人辛○○所述其檢查時漂白水瓶係放在塑膠袋內等語,則其塑膠袋中之空氣已甚 為稀薄,何以可能會爆炸,更遑論其先放在塑膠袋內,再包在行李袋中,第三個 空間才是飛機之置物箱,該實驗所作出的結論,似乎與本件事故假設係漂白水瓶 換裝汽油,油氣滲出使然,二者條件已有歧異。況且三十分鐘的飛行,是否可達 到滲出如此之濃度而足以引爆油氣,實有可疑。 ⑹關於被告是否以安親班之矽膠彌封改裝汽油之漂白水瓶蓋乙節,因證人即被告岳 母何黃玲玉證稱放在安親班冰箱內之矽膠早於八月二十四日飛機失事前即已丟棄 ,依客觀證據,被告無法以安親班之矽膠彌封瓶蓋,更排除被告改填充汽油於漂 白水瓶內之證據。又漂白水瓶與柔軟精上矽膠二者成分歧異,柔軟精與在安親班 採集之矽膠不同成分(鑑驗書稱成分類似,即表示不相同),足證彌縫之矽膠與 被告無涉。
⑺測謊鑑定之準確性,因受限於測謊問答之設計、測謊技術或測謊專業人員過去所 受之訓練,目前尚無法達到百分之一百之準確度,充其量僅有百分之七十五左右 之準確度而已,因此如將其做為有罪判決之證據予以採用,顯然較有問題。不過 如將其作為無罪證據予以採用,則較無問題,亦即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於同意接 受測謊之情況下而接受測謊,而在測謊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否認犯罪而獲得通過 ,則此項測謊鑑定結果應可作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無罪之證據(參見蔡墩銘教授 著「測謊鑑定之實施」一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九號判決亦 可參酌。本件被告通過測謊機關精密儀器、專業人員之測謊鑑定,對於案情非其 所為,均呈未說謊之無情緒波動反應,足可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⑻又縱使漂白水瓶內確有汽油,但被告對於漂白水內裝汽油是否知情?又縱然被告 填充汽油於漂白水瓶內,但被告既未上飛機,其即無法得知甲00所置放之置物 箱內亦有機車電瓶,依一般人客觀之認識,勢必無法預見放置行李的置物箱內, 恰有電瓶可為媒介;而縱令其內有電瓶,一般人亦不可能認識或預見電瓶會發生 短路,並因漂白水瓶內裝汽油,嗣汽油分子溢出,導致電瓶短路火花相互引爆, 故被告應不負本件加重結果犯致人死傷之責任。 ⑼本件漂白水瓶並未採出被告之指紋,且其中一瓶漂白水瓶夾有報紙,則該漂白水 瓶必為報紙所包覆而在燃燒的,而被告委託甲00帶上飛機的漂白水瓶係放置於



塑膠袋內,而非用報紙包著,則蒐集之漂白水瓶是否為被告所帶者實有疑問云云 。
二、經查:
(一)立榮航空台北飛花蓮八七三班次飛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十六 分自台北松山機場起飛,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六分於花蓮機場二十一號跑道落地 滾行,實際飛行時間為二十分鐘,客艙內部左側前段在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六分 突然發出爆炸聲,隨即冒煙起火燃燒,火勢於十三時四十五分撲滅,機身上半部 全毀之事實,乃公眾週知之事,並有飛安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飛 安字第一一0二一號函檢送之立榮航空公司B-17912民航機落地滾行時客艙爆炸 失火之航空器失事調查報告乙份(以下簡稱調查報告)在卷可按。 (二)根據前開調查報告,本件爆炸事件發生後,即由飛安委員會組成專案調查小組展 開各項調查作業,專案調查小組成員由美國「國家運輸安全委員會」(即NTS B)授權代表所率領由美國聯邦航空局(FAA)、美國波音飛機公司人員(B CAG)組成之團隊及國立中山科學研究院等人員組成(見首頁摘要報告),調 查期間經調查飛航服務總台工作記錄「該機自始至落地前未告知有任何異狀」, 該機座艙通話紀錄器(CVR)內容詳細錄取該航段自台北松山機場後推、滑行 、起飛、爬高、平飛、下降、進場、落地直至爆炸聲響前,亦未發現任何異常狀 況。而座艙語音紀錄器包括座艙區域麥克風、正駕駛麥克風、副駕駛麥克風及第 三組員麥克風的錄音資訊,紀錄器外表上方雖有灰燼殘餘,但無結構的損傷及火 燒跡象,原始錄音涵蓋整個航次的語音,錄音品質相當良好,飛機落地後滾行時 ,約在當地時間十二點三十六分三十二秒,顯示有爆炸聲音,二秒後座艙語音紀 錄器記錄終止,紀錄停止時間為十二點三十六分三十四秒,最後二秒鐘包含爆炸 聲及其迴響與副駕駛員驚訝的語音(見調查報告第十二頁),並有立榮八七三座 艙語音紀錄器抄本乙份可按(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飛安委員會檢送之失事調查 報告草案第九七頁附錄C)。
(三)飛安委員會再就飛機爆炸點附近結構、置物箱結構及破損情形、航機內部燃燒狀 況等調查結果顯示,爆炸裂開區域位於機身機框架站位FS408至FS484 之間,自剖面看為左側縱樑L1至L10之間,即在左側5、6、7排座位上方 置物箱部分;自爆裂之蒙皮外觀可觀察出:蒙皮沿鉚釘線撕裂,裂線均向下方延 伸。爆裂之機身蒙皮在第五、六、七排置物箱之側上方,蒙皮之中上部位有脫漆 現象。FS408、FS427、FS446、FS465、FS484五個機 身框架站位,及L1至L8八個縱樑均遭破壞、燒損。蒙皮沿著L6縱樑的鉚釘 孔爆裂,並向上面、側面撕裂,L6縱樑(FS408至FS484處)炸後斷 裂飛脫在跑道上。參考同型機相對位置之實體照片,可比對破裂口處位置為座艙 三至七排之置物箱。置物箱為玻璃纖維強化樹脂材質,採懸吊式以上下突耳與縱 貫機身之軌道相接,其上為電氣線束,負荷量較大者為廚房用電,其側有環控管 二條,口徑較粗者為空調導管,由機身側壁出氣,較細者為冷氣管,由座位上方 ,置物箱底板壁內之客服組件出風口出氣。整個置物箱及周邊懸吊結構均因爆裂 而受損。自現場收集之化學氧氣產生器係掉落在客艙地板上,其外表雖有燒灼痕 跡,但外觀仍保持完整,提供燈光照明電力的電源穩壓器連同接頭亦在現場尋獲



,雖受燒烤,仍可辨認。航機第五、六、七排的左上方區域震破,蒙皮外翻,六 、七排的縱樑分離,縱樑及置物箱軌道橫桿斷裂,組件遺留在跑道上,受扭曲但 未有火燒痕跡。第五排左邊座位上置物箱支架及連桿仍連接於航機上且呈扭曲現 象。置物箱蓋未受火燒,但蓋閂及鉸鏈撕裂,位於第六排左邊上方置物箱支架之 鉸鏈則尚連接著。航機左邊座椅五、六、七排上方其一客服組件仍然連接在空調 氣導管上,但已分裂成二片,此部分掉落在座椅第六排位置,另一客服組件掉落 在第五排座椅上,無可見之煙燻或燃燒之損壞。此區的空調導管仍可辨認,邊牆 受到煙燻,大部分未有燃燒之痕跡,第五、六、七排座椅也僅受煙燻未燃燒等情 ,有前開調查報告可按(第十四頁至第二十頁)。 (四)再從飛機蒙皮破裂的方向和吊掛置物箱的螺桿破裂方式,可判斷是由機艙內向外 膨脹的爆炸力量將整個蒙皮掀開,以破壞力學之觀點,L6縱樑附近的斷裂面最 大、最長,應是機體第一個受力點,爾後再沿鉚釘孔線向上發展至L3、向下發 展至L9,其爆炸過程可歸納如下:爆炸點二側蒙皮呈幾乎平整地沿著鉚釘孔線 掀開,左右側蒙皮裂開的長度不同,但擴展方式一致。復以爆炸點的破壞面積廣 大且破裂處勻整平均,爆炸性質應屬爆壓中等而持續時間較長的氣體燃爆,亦據 飛安委員會調查明確(見調查報告第五九頁)。再依現場蒐集物證中,將採自跑 道散落物及飛機內爆炸點附近之檢體檢驗是否含有火藥殘跡,檢驗結果均未檢出 火藥殘跡成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 七九九八號鑑驗通知書可按(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四號資料三卷第一百八十 頁)。
(五)爆炸撕裂之蒙皮,其上方中間部位有一處明顯之脫漆痕跡,應為結構破片或置物 箱中之物件於爆炸瞬間飛出撞擊所致,其大小約為八公分直徑之不規則形狀,不 似係由結構破片,如縱樑、鉚釘、空調氣管等撞擊所致,置物箱中物件衝撞之可 能性為大,故起爆點應在置物箱內,而非介於置物箱與機體結構間之有限空隙。 因整個消救時程甚長,上半機身均遭大火延燒,以現場存留之殘骸判斷,多為鋁 合金蒙皮及機身內裝複材、客艙組件燃燒灰燼。由沿機身縱軸線束被燒灼的程度 來看,爆點附近之電氣線束絕緣材質已被燒成焦黑,其前後線材則依局部火場溫 度,呈現不同的受熱表徵,故判斷除爆裂區外應無其他爆炸或起火點,亦經飛安 委員會調查明確(見調查報告第六十頁)。而前開爆炸撕裂之蒙皮,經本院當庭 勘驗之結果,撞擊點處確實有脫漆現象,蒙皮有二個突出點,經與爆炸後刑事警 察局所蒐集之證物總號五八四號鉛酸電池當庭比對結果,突出點距離與電池二側 相當接近,復據參與勘驗之證人即中山科學研究院技士E○○證稱:蒙皮上二個 突出痕跡應是在蒙皮向外掀開之前就已經撞擊到,因為若是蒙皮已經掀開,撞擊 力道不會那麼大,電池一擦撞蒙皮可能就飛出去,不會產生如此凹痕等語(本院 卷二第一二四頁),從而以爆炸撕裂之蒙皮位置判斷,爆炸點應在第七排置物箱 上方,可堪認定。
(六)又飛機上乘客對於起火位置證詞之要旨如下:證人甲00證稱:我座位原本在七 C,因為爸爸(即古金池)要看風景,故和爸爸換位置坐到八B,當時有攜帶三 個行李,有一個放在頭上行李箱內,二個放在座位下面,當我放頭上行李箱時, 發現在七C座位頭上行李箱已經有二個行李,不知道是誰的;當飛機降落後,在



機場跑道上,發現飛機隨身行李放置處在頭頂上第七排冒出一點煙,開始是白色 煙,一會兒變黑色,煙都是很小,沒有聞到燒焦味,就呯的一聲,我看到七B座 位的上方破一個洞就燒起來了;我有攜帶藍色的漂白水,是甲○○託我帶的,在 安檢時有看到二罐漂白水,該包東西很重;我有目睹飛機爆炸起火位置是在我放 叔叔藍色提袋的位子七C座位上方置物箱的地方先有白、黑煙,在爆炸後再起火 。在放藍色提袋於七C座位上置物箱時有黑色的包包在內等語(八十八年度他字 第二一四號卷一第二十、三十、一0四頁);證人乙00證稱:哥哥甲00幫叔 叔甲○○帶一個行李袋(運動大型)是紫黑混合色彩;我沒聽見爆炸聲,當時是 在看窗外風景,因準備下機而不由的回頭,才聽見其他乘客在驚叫接著看到火光 ,我只看到(火)是從我爸爸的位置上方冒出的等語(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四 號卷一第五二頁);證人巳○○證稱:砰一聲起火時,位置差不多是在第七排左 側放行李處(頭頂處)(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四號卷一第二二頁);證人戊○ ○證稱:飛機降落後即開始滑行,之後便在第五排至第七排之間發生爆炸,當時 只聽到砰一聲,飛機艙頂便破了一個大洞,然後開始起火燃燒等語(八十八年度 他字第二一四號卷一第二五頁);證人辰○○證稱:飛機爆炸位置大約在第六、 七排的位置;飛機降落花蓮機場跑道著陸滑行減速中準備轉彎,我前面第六、七 排右上方忽然一聲巨響就爆炸,爆炸後前方就形成一片火海,爆炸地點大概在走 道上方較高處,爆炸方向是往下爆炸,碎裂物是往下擴散等語(八十八年度他字 第二一四號卷一第四十、一七六頁);證人天○○證稱:飛機抵達花蓮降落跑道 後,於跑道慢速滑行欲入停機坪時,突然於我頭頂上方突然發生爆炸,爆炸後起 火,當時火勢就如同一團火球;我頭部於爆炸響起時,遭硬物擊中;爆炸點約於 我頭上方,剎那間一團火光;聽到一聲爆炸聲後,置物箱上物品及火花掉落等語 (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四號卷一第六八、一九三頁);證人丑○○證稱:爆炸 位於我左前方約七、八排行李艙位置,爆炸瞬間同時起火等語(八十八年度他字 第二一四號卷一第八四頁)。是依前開目擊乘客之證詞均顯示,七排上方置物箱 應即為起火位置。
(七)再據飛安委員會調查,置物箱內之物品多因爆炸而散落於跑道上,蒙皮上且留有 重物撞擊之脫漆,顯示爆炸較不可能發生於只有電氣線束及絕緣材料的置物箱外 與機身蒙皮間,觀察該置物箱下半部殘骸,雖上半部已遭燒灼,其底部(裝置客 服組件)仍保持完整,若謂係因化學氧氣產生器擊發所生之高溫引爆之火源,則 置物箱底板必有燒灼痕跡,同時檢視在現場搜集之氧氣產生氣瓶,雖受到火勢波 及,但其外觀均保持完整,其安裝位置在客服組件內,若有燃燒爆炸的情況會引 起旅客注意並對機身內裝及置物箱下層造成相當的破壞,此點和現場實際情況並 不相符,現場採得之燈管座碎片及接頭,亦未發現有燒灼之痕跡,故判斷應為置 物箱內所置之物品引爆造成,有前開調查報告可按(見調查報告第六二頁)。從 而,本件飛機爆炸事件,參酌前開現場破壞狀況及所蒐集之證物毀損情況、附近 飛機系統、線路的配置等項分析爆炸的過程,可以確認排除飛機系統、維修及火 藥爆炸等因素,此一結論除有前開調查報告外,並有飛安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 六日八十八飛安字第二五二號函(附於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四號卷二第八五頁 )可稽,所應進一步究明者,則為究竟因為置物箱內何種物品引爆而造成本事故




(八)依立榮航空清艙檢查紀錄顯示,乘客登機前,航空公司曾完成客艙清艙檢查,並 未發現任何留機物件(參照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飛安委員會檢送之失事調查報告 草案第九三頁附錄A之立榮航空清艙檢查紀錄表),核與證人即本件失事飛機空 服員花后儀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有參與今天的飛行,每飛程旅客下機後都有檢 查過置物箱,均無東西等語相符(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 四號卷一第九七頁),亦無任何跡證顯示在本航班旅客登機前客艙內置物箱尚留 有任何物品。
(九)本件飛機爆炸後,現場共蒐集證物七百六十三項,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證物總清單 各乙份在卷可按,其中於跑道上發現證物總號210(編號3-35)之藍色塑膠瓶上 半段碎片、證物總號246(編號3-71)之瓶身、證物總號253(編號3-78)之斷裂 塑膠瓶下半部(以上三項證物均係在跑道散落物分佈圖區域三找到);證物總號 319(編號4-31)之藍色柔軟精罐瓶頭,係在跑道上散落物分佈圖區域四找到; 證物總號676(編號Q-20)焦黑矽膠物質,係在七C座位椅下找到。另外,任職 於內政部航空警察局安檢科並擔任本件調查小組成員之證人地○○證稱: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在飛機內五C座位下發現到不屬於飛機的蓄電瓶(即證物總 號五八四號鉛酸電池),當天下午在七C座位正下方右側發現漂白水瓶上半截連 瓶蓋,同一天在小組報告的時候由波音公司人員從中間斷裂處往瓶蓋看有一個淺 色的東西,打開之後發現瓶蓋與淺色東西之間有凹槽,凹槽內有少量漂白水的殘 留,不到0點五CC,還有汽油的味道,但並未發現汽油。淺色的東西我們判斷 是矽膠,當時從外觀看凹槽底部有一點厚度,沒有具體測量有多厚,這個東西原 本不是屬於瓶子,瓶蓋沒封緘,稍微出力就可打開等語(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七頁);證人戴慶吉即飛安委員會安全官證稱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發現之漂白水瓶拿到指揮中心先打開漂白水瓶,瓶口矽 膠物質沒有掉落,我有聞到汽油味,並沒有聞到漂白水味,之後就把漂白水瓶蓋 鎖好封存等語(本院卷一第二九二頁)。而上開七C座位下發現之漂白水瓶即係 嗣後經編為總號585(編號O-3,原編號為Q-3)之證物。 (十)現場查獲之前述(九)之漂白水破瓶及柔軟精破瓶等證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就有關(一)疑似漂白水塑膠破瓶之汽油成分;(二)疑似漂 白水塑膠破瓶瓶口矽膠物質;(三)矽膠本身材質;(四)柔軟精塑膠破瓶之汽油成分, 以(一)呈色試驗、(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三)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
(四)傅立葉轉換紅外線光譜分析法、(五)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檢 驗結果之要旨如下:
一證物總號210;編號3-35(編號甲):藍色塑膠瓶上半段碎斷,其瓶口遭矽膠 物質封住,瓶子本身為PE塑膠材質。經檢驗其瓶身整體及瓶身內皮均檢出汽油 成分,瓶身外皮則未檢出汽油成分。瓶口矽膠物質經檢出汽油系部分成分。 二證物總號246;編號3-71:瓶身整體經檢出汽油成分。 三證物總號253;編號3-78:斷裂塑膠瓶下半部,瓶身整體及瓶身內皮均檢出汽 油成分,瓶身外皮則未檢檢出汽油成分。




四證物總號585;編號Q-3(編號乙):即飛安委員會調查小組成員在飛機內七C 座位找出之漂白水破瓶上半部碎片,瓶口遭矽膠物質封住,瓶子本身為PE塑膠 材質。瓶身整體及瓶身內皮檢出汽油成分,瓶身外皮未檢出汽油成分。瓶口矽 膠物質經檢出汽油系部分成分。
五證物總號319;編號4-31:藍色柔軟精罐瓶頭,本身為PE塑膠材質。藍色瓶口 約4.2公分,瓶口旋紋高約2公分,瓶口呈不規則狀並有裂痕。瓶身整體及瓶身 內皮檢出汽油成分,瓶身外皮未檢出汽油成分。 六證物總號676;編號 Q-20:焦黑矽膠物質,經檢驗結果檢出汽油成分。 而刑事警察局於鑑驗過程中,並購買新奇漂白水標準品,並分盛標準九五、九二 汽油加以對照鑑驗,就鑑驗結果綜合分析研判如下: ⒈在跑道上蒐集之編號甲藍色塑膠瓶上半段碎斷(總號210;編號3-35)及斷裂 塑膠瓶下半部(總號246;編號3-78),認原容器內部係裝盛汽油。 ⒉在飛機內蒐集之編號乙漂白水破瓶上半部碎片(總號585;編號O-3),認原容 器內部係裝盛汽油。
⒊柔軟精藍色罐瓶頭(藍色)(總號 319;編號4-31),認原容器內部係裝盛汽 油。
⒋a.編號甲藍色塑膠瓶上半段碎斷(總號 210;編號3-35)與編號乙漂白水破瓶 上半部碎片(總號585;編號Q-3)瓶口之矽膠物質非原容器本身所有,認係 人為加工所致。
b.編號甲藍色塑膠瓶上半段碎斷(總號210;編號3-35)與編號乙漂白水破瓶 上半部碎片(總號585;編號Q-3)瓶口之矽膠物質成分與刑事警察局購置編 號為S4、S5矽膠成分相似。
以上鑑驗結果,並有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七九九八號鑑 定通知書在卷可按(附於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四號資料二卷第一百八十頁以下 )。
(十一)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前述(九)之漂白水、柔軟精破瓶等證物之
情形如下:
一證物袋上編號210–3–3(即證物總清單上證物總號210,編號3–35之證物) 之漂白水上半截瓶罐,當庭經法官、辯護人、被告、檢察官聞過後確認有汽油 味道,封口處有矽膠,矽膠凹槽向瓶口處,底部有條紋狀,似由矽膠軟管擠出 的痕跡,矽膠體長約三點五公分,凹槽深度約二公分,直徑約二公分。 二編號585(另一個漂白水瓶上半截)當庭經法官、辯護人、被告、檢察官聞過 後確認有汽油味道。瓶身有燒過的痕跡,打開瓶蓋,瓶口處有矽膠一個,矽膠 與瓶身有空隙,取下矽膠,矽膠底部有燒過痕跡,矽膠最長部分約三點七公分 ,凹槽深度最深處約一點七公分,底部直徑約一點四公分,矽膠底部連附疑似 膠帶之物。
三編號319–4–31柔軟精瓶,當庭經法官、辯護人、被告、檢察官聞過,後,確 認沒有汽油味道,瓶口處未有矽利康。
四編號253–3–78號漂白水罐下半截,當庭經法官、辯護人、被告、檢察官聞過



後確認有濃烈的汽油味道,瓶身有燒過痕跡。
並當庭就前開證物之瓶蓋、矽膠、破裂瓶身分別拍照,製有照片二十幀附卷可稽 (附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依前開勘驗結果,編號210–3–3號 漂白水上半截瓶罐、編號585號漂白水上半截瓶罐、編號253–3–78號漂白水罐 下半截,均明顯留存汽油之味道,與前述(九)之證人地○○、戴慶吉所述吻合,並 與前述(十)之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七九九八號鑑定通知書 檢出汽油成分之結果相符。而其中編號585號漂白水瓶口矽膠與瓶身間仍有空隙 ,顯未封牢,瓶內液體當然有逸漏之可能。
(十二)前述現場蒐集證物共七百六十三項中,經檢驗呈汽油系「+*」部分成分者,共有 如附表四所示等證物,經檢驗呈汽油「+」反應者,有如附表五所示等證物。而 其中證物總號五0二、五0三、五0四、五0五傷者衣物,經檢驗呈汽油系部分 成分,證物總號五0六、五0七傷者衣物,經檢驗亦呈汽油反應,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七九九八號鑑驗通知書檢送附件 一之資料可按(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四號資料三第一八0頁以下)。據該局 承辦前開鑑驗工作之證人寅○○證稱:前開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上所記載:汽 油類反應如果是「+」號表示有汽油類反應,若是「+*」表示是石油系列產品, 一般的塑膠物質裂解後也可能會呈石油系列產品反應,但成分不會那麼多只可能 裂解完後有二、三個成分與石油系列產品相同。汽油裡有甲苯成分,柴油、煤油 有可能有微量甲苯。九五與九二無鉛汽油也都有甲苯成分。漂白水沒有甲苯成分 ,但在機場撿到的漂白水碎瓶不需要熱裂解就可以檢測到汽油、甲苯,市售的漂 白水瓶經過熱裂解之後只出現甲苯成分及其他烷類、單烯類、雙烯類化合物,沒 有其他與汽油主成分相類似成分。飛機本身用油主成分與汽油不同。漂白水瓶若 是裝汽油液體可以吸附,如果是氣體就不容易吸附,必須看漂白水瓶周圍環境。 吸附程度與時間有關,如果是爆炸瞬間汽油不容易吸附在瓶身外瓶。如果漂白水 瓶口有用矽力康封好,氣味是不會漏出來,不會聞到。但若是漂白水瓶遭擠壓, 有可能會漏出來(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二八三頁至第二八八 頁);本案檢驗時有買柴油、九二、九五、高級汽油來測試,檢驗結果有汽油成 分,但沒有辦法分辨是那一種汽油,不過飛機用油成分不同,檢驗結果可以確定 排除飛機用油(本院卷二第三一頁);飛機本身的用油主成分與汽油不同,而且 立榮航空公司也有提供飛機用油標準品供測試,與汽油也是不一樣,包括漂白水 瓶採證我都有參與,我們採證時會馬上用證物袋封存,並拍照存證,不可能因為 機場或其他車輛用油污染所採證物等語(本院卷一第二八五頁),是以前開漂白 水瓶、柔軟精瓶,經鑑驗結果可以確認內部原係裝盛汽油,並非因為採證過程遭 受污染所致。至於前開藍色柔軟精罐僅餘瓶頭之螺旋紋部分,面積較小,原殘餘 之汽油分子亦較少,本院當庭勘驗時雖未聞到汽油味道,然其既經精密科學儀器 檢出瓶身內皮呈汽油反應已如前述,其內部原裝汽油之事實自足以認定,雖其未 經聞到有汽油味道,尚不足以推翻該柔軟精瓶內部經檢驗係裝有汽油之鑑驗結果 。
(十三)受傷乘客座位為六B、六C、七A、七B、七C、七H、七K、八C、八H、八 K、九H、九K、十H、十K、五A、六A、六H(附帶一幼童)、六K、八A



、八B、九A、九C、十A、十B、十C、十一H(乘客黃○○滑下逃生滑梯時 重坐於地面背部挫傷)、十七A,除坐於十七A之乘客宇○○受到吸入性灼傷外 ,其餘前開受傷乘客座位均位於五至十一排之間(參見調查報告第二三頁),其 中被告家人座位分別為:丙○○七A、古金池七B、壬○○七C、乙00八A、 甲00八B、丁○○八C,而前開受傷乘客丙○○、古金池、壬○○、庚○○分 別受到如附表一所述之重傷、其餘受傷乘客則受到如附表二所述之傷害,此有國 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十六張、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 院病歷十份等附卷可按(附於本院卷二第一三五至一六一頁),並經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以九十年二月八日九0航警北分三字第四五0號函檢附以 電話查訪及親訪受傷旅客記錄及乘客受傷照片數幀在卷可按。參酌證人地○○證 稱:若是因為氣爆把剩餘汽油引燃,商務艙有擋住,汽油會往五、六、七、八、 九、十這個方向燒過去,並且其中有一位乘客作證說他看到一團火,乘客身上有 著火,代表有易燃的液體潑灑下來等語(本院審判卷二第三八頁)。是以從上開 乘客受傷當時之情形及彼等傷勢,可以認定當時在六、七排置物箱下受傷乘客大 多因為自置物箱噴濺之液體瞬間燃燒,火勢急速四竄導致坐在附近之乘客逃避不 及,身體表面受到燒灼傷,尤其以古金池、壬○○、丙○○三人分別受到百分之 五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三十全身體表面積燒灼傷最為嚴重,六C天○ ○、七H未○○、七K酉○○次之。至於八H乘客李惠蓉之傷勢主要係因頭部遭 受力量很強之撞擊而導致顱骨骨折,二手臂有灼傷,撞傷較為嚴重等情,亦據慈 濟醫院副院長簡守信證述明確(他一卷第一九八頁)。依前所述,受傷最嚴重之 古金池、壬○○、丙○○、天○○等人座位適位於六、七排置物箱之下方,而壬 ○○所乘座之七C座位正下方亦經發現前述經檢驗含汽油成分之漂白水瓶(總號 585號,編號O-3)。
(十四)是以依前述(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有關現場蒐集之證物檢出汽油成分反應、證物勘
驗結果、受傷乘客受傷情形、證人寅○○、地○○、戴慶吉等人之證詞以及證物 照片等證據,已可明確認定在爆炸點之七排座位上方置物箱內,確實經人放置液 體汽油,而且在飛機爆炸後,汽油潑灑下來,噴濺下方乘客身體及衣物,造成嚴 重之燒灼傷,而前開漂白水及柔軟精瓶內原係裝盛汽油,迄於本院審理時尚餘留 濃烈汽油味道,而漂白水瓶口發現之矽膠,亦係刻意加工所為,至為明顯。至此 ,應進一步深究者為:上開裝有汽油之漂白水及柔軟精瓶係何人帶上飛機。 (十五)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當日攜帶漂白水二瓶、柔軟精等物 進入松山機場,並託甲00帶上立榮航空公司之飛機至花蓮之事實,核與扣案之 遠東百貨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結帳發票乙紙相符(附於 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四號卷一證物袋內),依上開發票之記載,當次購買之物 品為:新奇漂白水二瓶、妙管家衣物柔軟精二瓶、瓦斯罐三瓶及殺蟲劑乙瓶。據 證人即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警員辛○○證稱:我當時負責行李複檢的部分,行李 經過X光機有問題,在X光機看行李的郭州宇就直接把甲○○一行人有問題的行 李拉到我面前,當時有二件行李,一件是裝漂白水的塑膠袋,另一件是運動行李 袋(本院卷一第一五0頁);經過我再次檢查確實有三到四瓶瓦斯罐,並且有漂



白水瓶,我問甲○○帶這個東西何用,甲○○跟我說台北比較便宜,我看漂白水 後面使用說明後認為應該可以上飛機,當初有看到二瓶漂白水等語(本院卷二第 二七頁)。是以可以確認被告甲○○亦確實攜帶外觀為漂白水及柔軟精者各二瓶 通關。至於證人辛○○雖證稱:並未看到柔軟精云云,核與被告甲○○所述不符 ,且飛機爆炸後亦扣得柔軟精瓶,則被告甲○○託甲00攜帶柔軟精瓶上飛機亦 可認定。再參酌前述(六)證人甲00證稱被告託其帶裝有漂白水之行李,其上機後 置於七排上方置物箱等語,以及證物總號585號之漂白水破瓶、總號六七六號之 焦黑矽膠物質係在七C座位即壬○○座位下找到,找到之地點即在前述證人乙○ ○放置行李之置物箱下方,位置上與被告託帶之行李放置處甚為接近,具有相當 重要之關連。
(十六)在機場跑道上蒐集爆炸後之散落物中,另找到如前述(九)之漂白水瓶上半截、漂白
水瓶下半截各乙個、柔軟精罐瓶頭乙個等物,綜合當次班機之通關資料及全部漂 白水瓶與柔軟精瓶碎片等物,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可以推測或懷疑當日另有其他 人攜帶漂白水瓶或柔軟精瓶搭上同一班飛機,事實上亦未發現超過四瓶以上之漂 白水瓶與柔軟精瓶之證據,就被告、證人甲00、辛○○之證詞、扣案之前述漂 白水上半截破瓶二個、下半截破瓶一個、柔軟精瓶上半截及查獲之位置等各項事 證綜合判斷,洵可確認扣案之前開證物漂白水上半截破瓶二個、漂白水瓶下半截 一個、柔軟精瓶上半截即為被告託帶之漂白水及柔軟精瓶,爆炸後破裂成現在之 碎裂形狀無訛。被告所辯:前開扣案之漂白水與柔軟精瓶係破片,與其所攜帶者 為完好之瓶子不同,無從認為係其託甲00帶上飛機之物云云,自無足採。又辯 護意旨所稱:上開證物並無被告指紋,且證物總號五八五號漂白水瓶上半截夾有 報紙碎片一張,故該漂白水瓶係以報紙包裝等語,然而上開報紙碎片甚小,亦有 可能係爆炸時碎裂四散沾附於漂白水瓶上,客觀上無從認為係以報紙包覆漂白水 而非被告攜帶之物,且依上開理由,客觀上已可認定為被告所託帶之物,此項辯 護意旨亦無足採。
(十七)又扣案之漂白水及柔軟精瓶經檢驗內部原裝汽油等情,已如前述,據證人寅○○ 稱:如漂白水瓶口有用矽膠封好,汽油氣味是不會漏出來,不會聞到,但若是漂 白水瓶受到擠壓,有可能會漏出來等語(本院卷一第二八八頁),而飛行中乘客 是否聞到汽油味道,與乘客個人之注意力及敏感度有關,況漂白水及柔軟精瓶業 經檢驗有汽油成分,且漂白水破瓶迄今仍有濃烈之汽油味道,故縱然乘客或安全 檢查人員感官上未聞到汽油味道,尚不足以認為漂白水瓶內未裝有汽油。至於證 人辛○○:雖證稱於安檢時有拿起漂白水搖,確定是液體,從塑膠袋內拿出一瓶 ,有聞到漂白水之味道,瓶身的標籤上面塑膠瓶身部分顏色比瓶身稍微淡一點, 面積大約一、二公分,很像是有東西滴到上面,乾掉後褪色的樣子等語(本院卷 一第一五0頁),然被告攜帶之漂白水瓶既經換裝汽油,則於傾倒漂白水裝入汽 油時,瓶身外皮為漂白水沾染,亦可能留下如證人辛○○所述之痕跡,此為一般 人使用漂白水時常有之經驗,至辛○○所證曾聞到有強烈漂白水味道一節,因漂 白水瓶確有換裝汽油,瓶頸則用矽膠加封之事實,已經明確,故證人辛○○前開 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若如被告所言,於搭機前一日購買漂



白水後均未打開使用,則漂白水瓶身又如何能留下如證人辛○○所述之痕跡?從 而證人辛○○所述上情,尚不足以認為漂白水瓶內確為漂白水而並非裝置汽油。 (十八)又現場蒐集之證物總號五0一號沾疑似漂白水之棉花棒二支,經以掃瞄式電子顯 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及離子層析/電導度檢測分析法鑑驗結果認為,與市 售新奇漂白水比對結果,主成份均相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 月二日刑鑑字第一九九七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據證人即承辦前開棉花 棒鑑定業務之刑事警察局人員C○○證稱:漂白水的主要成分為次氯酸鈉,它是 無機的化學成分,我們是用電子顯微鏡做初步分析,檢查結果含氯量相當高,所 以判斷可能與漂白水成分相似,我們再以另一個電導度檢測分析法,它的結果與 一般漂白水主成分的滯留時間相同,我們無法判斷它即是次氯酸鈉,只能認為是 相近,如果要知道為何種成分,必須要有更精密的儀器,但我們沒有這種儀器, 所以我們的報告只說是和漂白水的成分相似,假定我們是檢出次氯酸鈉,我們的 報告會載明檢出次氯酸鈉,與本次報告是不同的;做實驗時,因為次成分與主成 分相差很大,所以沒辦法判斷次成分的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審判 筆錄),是依上開鑑定報告及承辦人員之說明,前開棉花棒僅係檢出與漂白水之 主成分相似,無法確認即為漂白水之主成分次氯酸鈉,即無從據以認定棉花棒上 所沾者即為漂白水。再者,證人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長D○○到庭 證稱:爆炸當天下午三點左右,我陪同檢察長到達現場時火已熄滅,現場散落很 多的爆裂物,發現有漂白水瓶斷裂部分,所發現之物情形就如飛安委員會調查報 告第二十七頁所示圖片(即證物總號二一0號漂白水瓶上半截),當時有請機場 人員用棉花棒沾起來,檢察長與我都曾經拿棉花棒來聞,我自己發現味道刺鼻類 似漂白水味道;在破瓶附近散落的液體跟化學泡沬滅火劑不相同,我們所選擇用 來沾的那一灘水,水紋所及面積因為呈現不規則圖形,最長部分約有十公分,最 寬約有十多公分,其他的那些液體我們沒有逐一沾聞,究竟是何種液體,我們不 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然而在該灘液體旁之前開證物 總號二一0號漂白水瓶上半截經本院、被告、辯護人、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仍 明顯留有汽油味道,且瓶身內皮亦經檢驗出汽油反應,已如前述,且不僅此漂白 水瓶上半截,驗出汽油反應,連在機艙內起出之證物總號五八五號漂白水瓶上半 截亦經檢出汽油反應,該容器內部原係裝盛汽油之事實,已毋庸置疑,尚難因為 棉花棒檢驗出與漂白水主成分相似,即認為可以撼動前開漂白水瓶內係裝盛汽油 之事實。況且,縱使假設棉花棒沾附之該灘液體即為漂白水,事實上本案亦未查 獲超過四瓶以上之漂白水及柔軟精瓶,無從認為該灘液體係自其他的漂白水瓶濺 出,在整個機場安全檢查過程中,亦無任何跡證可以推測或懷疑當日另有他人攜 帶漂白水瓶或柔軟精瓶搭上同一班機,而且所攜帶之品牌、瓶數更恰巧與被告相 同;而如果認為該灘液體附近適有證物總號二一0號漂白水瓶上半截,因而推認 該灘液體與該漂白水瓶上半截有最密切之關連,而認為係自上開漂白水破瓶濺出 ,惟參酌證人寅○○證稱:若是硬要把漂白水與汽油混在一起當然可以,混合後 會不會有味道與時間有關係,如是剛爆炸出來會有漂白水的味道,這一次產生爆 炸的瓶子都是非透明的,沒有辦法目視分辨是二種液體,如果是透明的話可以分 辨出來,因為水與汽油是沒有辦法混合等情,如認棉花棒所沾液體為漂白水,且



認為係自扣案之漂白水瓶濺出,可能原因似唯有因為被告未將漂白水倒盡,以致 於瓶內殘留漂白水而於爆炸後噴濺在地,且因漂白水與汽油無從混合而未檢出汽 油成分等語。從而,本件沾疑似漂白水之棉花棒二支之鑑驗結果,尚無從推翻前 開扣案漂白水及柔軟精瓶換裝汽油之事實。
(十九)又被告、甲00及被告之妻己○○雖均通過測謊(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四號 卷二第五四頁刑事警察局偵二隊0八二四專案偵查報告),惟測謊係以測謊器紀 錄受測者在回答問題時的生理狀態如血壓、脈博或呼吸等狀況來判斷受測者是否 說謊,但其正確性本有爭議,況且被告測謊鑑定之結果與本院查證之事實相違背 ,自無捨棄客觀上已查證明確之事實而採信測謊結果,故辯護意旨認為測謊之結 果足認被告未攜帶汽油等語,尚不足採。
(二十)按被告甲○○家平日只有甲○○夫妻及甲00三個大人居住,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而漂白水及柔軟精係被告所購買,據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警訊時陳稱:八 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購買漂白水等物後,即放在家中沙發角落,我有在沙發椅休 息至三、四點,然後出外運動,並於六點多回家,回家後即沒有外出,雖然沒有 二十四小時緊盯有無他人接觸,但我家人口簡單,我太太陪我買完東西回來後即 往安親班和牙科診所兼差,直至二十二時才返家,家裡並沒有其他人,不可能會 有人去接觸及打開瓶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四號卷一第二五九頁);上飛機 時有叫甲00過來時才告訴甲00將行李帶回花蓮,因為他們換登機門時沒有告 訴我,等他們走後,才知行李沒有帶,所以叫甲00回來等語(同他字卷一第三 六四頁);證人甲00亦證稱:未到機場時,其未提過裝漂白水的袋子,直至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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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山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