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80號
HLDM,89,訴,180,200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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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長柄鐮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點鐘左右,在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 三鄰三十六之一號,於酒後因不滿乙○○所經營的卡拉OK店於深夜營業,妨害 安寧,而與乙○○發生爭吵後卻遭乙○○掌摑臉頰二下,丁○○一時心生怨憤, 竟基於傷害乙○○的犯意,回家持自己所有的長柄鐮刀一把,返回上址,倏然朝 乙○○之頭部猛力掃砍一刀,致乙○○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葉顱骨骨折顱 骨缺損、腦內出血及氣腦等重大傷害,造成乙○○左側肢體癱瘓行動需輪椅輔助 的重傷害。嗣經警循線追查,並扣得長柄鐮刀一把,始行查獲。二、案經乙○○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在上述的時間、地點酒後持自己所有的長柄鐮刀一把砍傷乙 ○○的事實都坦白承認,其自白的內容和告訴人乙○○的指訴以及目擊證人葛肇 智、許明成、梅安娜、許志成證述的情節都相符合,並有扣案的鐮刀一把及照片 多張可以佐證,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的真實性,而告訴人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併右側額葉顱骨骨折顱骨缺損、腦內出血及氣腦等重大傷害,致合併左側肢體癱 瘓,行動需輪椅輔助,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看護長期照護等情,除經告訴人女 兒丙○○陳明甚詳外,並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四份及乙○○殘障手冊影本附在 卷內可以佐證,乙○○左側肢體顯然已經毀敗喪失機能,屬於重傷害無疑,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丁○○傷害乙○○身體致乙○○受有重傷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二項後段的傷害致重傷罪。公訴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第二項、第一項的殺人未遂罪,但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的 犯罪故意為斷,換言之,即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的預見來判斷行為人到 底有無殺意;若行為人下手加害時,即係基於致人於死的犯意,而著手實施殺害 行為,但未發生死亡的結果,則其行為自係成立殺人未遂罪。反之,若行為人係 基於傷害的故意,並未有戕害他人生命的殺人故意,而實施加害行為,行為人亦 只成立傷害罪,即便事後生有死亡的結果,乃是進一步論及行為人是否觸犯傷害 致死罪而已,終究不能以殺人罪名論處。至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故意或是 傷害故意,被害人的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其傷痕之多寡、行為人下手的輕 重如何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的程度等,雖不失為重要的參考資料,但仍不能據此



以為判斷行為人有無殺意的絕對標準(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二 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所著的判例意旨)。而本件被告堅決否認有殺害乙○○的犯 意,並在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都表示他在下手砍傷乙○○時已有酒意,他本 來是想砍乙○○的肩膀,便揮了一刀就走了,對於乙○○受傷的部位並不清楚, 並不知道會砍到頭部等語(詳參警訊卷第六頁、第十頁、第十一頁,本院八十九 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以及九十年四月三日審理筆錄),經本院調查後發現,被 告和告訴人乙○○具有嬸姪的親屬關係,又是住在隔壁的鄰居,平常相處融洽, 並沒有發生過糾紛,案發當天被告酒後已經有酒醉跡象等情,業據乙○○和其子 葛肇智在警訊中陳明詳細,而被告是因為不滿乙○○深夜經營卡拉OK店妨礙安 寧,和乙○○理論又遭乙○○摑掌,才砍傷乙○○的事實,也已經查證屬實詳如 前述,再參酌被告如果真有致乙○○於死的犯意,怎會在揮砍一刀後仍有繼續揮 砍的機會時,就自行停止攻擊離去?綜合考量被告和告訴人平日的關係良好,以 及被告下手時所存在之客觀事實等各項情狀,本院認為不能僅以告訴人受傷的位 置在頭部就認定被告下手時有殺人的犯意,被告辯稱是因為被告訴人打很生氣才 拿刀想砍告訴人肩膀教訓告訴人等語,應堪採信,公訴人的認定容有誤會,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又辯護意旨以被告是在酒醉之際為上述犯罪,可能有精神耗弱的 情形,但就被告在遭摑掌後因憤怒尚能返家搜尋凶器再回頭傷害告訴人等情狀判 斷,被告在行為時的判斷能力並沒有比一般人的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的情形,因此 本院認為被告在行為當時的精神狀態並沒有精神耗弱狀態的情狀,在此敘明。本 院審酌被告和告訴人平日相處的情形融洽,卻僅因告訴人徒手摑掌就惱羞成怒持 凶器傷人,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到重大傷害,以及犯罪後態度良好,但至今對於告 訴人所受的損害並沒有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度。三、扣案的長柄鐮刀一把,是被告所有而且是供犯罪所用的工具,已經被告在本院陳 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雅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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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