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89年度,33號
HLDM,89,易緝,33,20010430,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七號)及請求併
辦(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四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
六號、第五四0號、第二0八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素行不佳,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 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連續為下列數竊盜行為:
(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南投市○○里○○路一0八二號前, 以自備之鑰匙一支(業已丟棄滅失),徒手竊取藝茂有限公司所有車號R六 -七六八號自用大貨車一部得逞。嗣於同年六月間某日,丁○○將上揭大貨 車委請乙○○(業經本院以寄藏贓物罪判處罪刑確定)欲拆解車體零件販售 牟利時,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花蓮縣吉安鄉仁里村 四十鄰文化八號倉庫內查獲。
(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東市○○路六八九巷九號前 ,以自備之鑰匙一支(業已滅失),徒手竊取停放於該處屬丙○○所有車號 WT-五八八八號紅色吉普車一部得逞。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其以新台 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將上揭竊得之吉普車交與乙○○欲拆解車體 零件販售牟利時,亦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花蓮縣吉 安鄉仁里村四十鄰文化八號倉庫內查獲。
(三)、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東市○○路二五0號前,徒手 竊取甲○○所有車號C四-三八六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與李漢祥(另案 審理)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上述自用小貨車在花蓮縣吉安鄉○○路 ○段一0二號交與陳朝清(翔和汽車修理廠負責人,另案審理)修理時,為 警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許查獲。
(四)、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里○○路蘇澳新站前 ,徒手竊取蔡素春所有車號Q三-六0六五號自用小客車得逞,得手後將該 車拆解零件,並販售與彭成良(另案審理)得利。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邱慶安、丙○○所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經同案被告乙○○供承在卷, 且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現場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事證



明確。惟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訊據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涉犯此 二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到台東偷這部小貨車,那是一位朋友要伊開 去交給陳朝清修理之用;另伊也沒有到宜蘭縣蘇澳新站那裡偷車,那也是朋友介 紹賣汽車零件給彭成良的,車子不是伊所偷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三)、 (四)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害人蔡素春、甲○○指訴歷歷,並經李漢祥陳朝清彭成良供述翔實,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犯罪事實(三)部分這部車 是別人拜託伊,伊再拜託李漢祥開去給陳朝清的,卻無法供出何人拜託伊開去給 陳朝清;另犯罪事實(四)部分之汽車零件被告丁○○亦供稱是綽號「阿忠」之 男子委託伊拿去賣給彭成良,但卻無法提出綽號「阿忠」之人真實年籍資料供本 院查證,顯見被告所辯乃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證物品認領 保管收據二紙、照片八幀在卷足憑,此二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數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用以偷竊之鑰匙,均已滅失,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已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四三號): 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宜蘭 縣宜蘭市○○路四十四之三號門前,徒手竊取被害人龔承光所有車號Q三-四一 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交與吳佳興開回花蓮,而吳佳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 日上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富世派出所前駕駛上述贓車為警臨檢查獲 ,因認被告亦涉犯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等語。另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意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號)另以被告丁○○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述竊盜行為:①、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許, 在台中市南屯區○○○○路四一五巷七號前,與另一被告戊○○(另案審理)共 同竊取張瓊雲所有車號M三-一一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得逞,供己代步使用。②、 被告丁○○與另一被告戊○○於不詳時、地,共同竊取不詳姓名之被害人所有V OLVO牌九六0型自用小客車一部得逞供己代步使用。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路宜寧中學前,與戊○○共同竊取賴佩瑜所有車 號B二-九五三六號自用小客車得逞供己代步使用。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凌晨四時許,與戊○○在台中市○區○村路三二五號前共同竊取被害人張志強所 有車號B二-九五三六號自用小客車得逞供己代步使用,因認被告丁○○亦涉犯 此四部分之竊盜犯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可參)。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亦著有明文。且共同被告所 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另共同被告 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 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判例參照)。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上述併案之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偷 車叫吳佳興開回花蓮,且伊與戊○○不熟,也沒有和他一起去台中地區偷過車等 語。經查,上述事實,固據被害人龔承光、順益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瓊雲賴佩瑜、張志強指訴歷歷,惟此僅能證明上述被害人等確實有汽車遭竊之事實, 另吳佳興於警訊時係供稱「我是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二十二時左右,在 宜蘭縣羅東火車站停車場,由丁○○叫我從羅東開這部車子回花蓮,他要給我五 千元,這部汽車之行照及鑰匙丁○○事先都已交給我了」等語,惟其於偵查時則 改稱「這部車子是我以前同事丁○○交給我開到羅東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四0四三號案卷第十三頁背面),吳佳興所為之供述前後矛盾,具有重大瑕 疵,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據。另戊○○雖於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偵字第一二0五號案卷內之警訊及偵查筆錄供稱其與被告丁○○如何竊取上述 ①至④等汽車得逞之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係結證稱「(問:被告丁○○有無與 你在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在台中地區一起偷車?)答:沒有。」、「(問:為 何你在南投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五號偵查卷中及警訊筆錄供稱被告丁○ ○有和你一起偷車?)答:我當時在派出所時講說那些車是我和綽號「阿同」的 男子一起偷的,他們不相信,一直逼我講出「阿同」的真實姓名,我突然想到花 蓮有一位通緝犯叫『丁○○』的人,所以我才講說丁○○和我一起偷的,我在檢 察官那邊講丁○○和我一起偷是因為我已經在警訊中這樣講了,所以就照著警訊 筆錄內容跟檢察官講,說我和丁○○一起偷的,我當時想丁○○已經被通緝了, 根本找不到我,實際上我和他不熟,確實沒有和他一起在中部地區偷車子」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顯見戊○○前後所為之供詞互相矛盾, 具有重大瑕疵,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據,尚難徒以上揭告訴人之片面 指訴,遽令被告丁○○應負此部分併辦案件之罪責。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丁○○涉犯上揭併辦案件之竊盜犯行,惟檢察官認上述併辦案件與本案 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四、末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另一



被告宋國成共同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台東市○○里○○街一二四 號前,竊取被害人林揮普所有車號WV-九三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得逞,因認被告 丁○○亦涉犯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等語,惟查,此部分係被告於八十四年所為之竊 盜犯行,與本案有罪部分之竊盜犯行時間相距將近四年,顯非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之行為,尚難認為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予以退回由該 署檢察官另行偵查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國 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藝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