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739號
HLDM,89,易,739,2001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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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四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因過失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穿越平交道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Z─九 七二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鐵路局東線鐵路花起五公里四十六公尺 花蓮縣稻香平交道時,不遵守號誌、警鈴之警示指揮(按該平交道所設遮斷器當 時故障),逕行穿越通過平交道,而正當丁○○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穿越平交道 之時,適有台灣鐵路局賴榮源所駕駛之自花蓮南下第六十七次莒光號列車通過 該處,因而撞及丁○○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而經撞擊 後,丁○○之自小客車嚴重受損,丁○○並受有頭部外傷、右肋骨骨折等傷害, 第六十七次莒光號列車亦因之在現場停留八分鐘,經警據報趕到處理現場後,方 駛離該處。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穿越花蓮縣吉安鄉 ○路局東線鐵路花起五公里四十六公尺花蓮縣稻香平交道,與台灣鐵路局由賴榮 源所駕駛之自花蓮南下第六十七次莒光號列車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 之行為,辯稱:並非故意要闖越,而是行經平交道時,未見到平交道號誌、警鈴 、遮斷器等在運作方駕車穿過平交道等語。經查:被告丁○○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與台灣鐵路局第六十七次莒光號列車碰撞肇事經過,除據被告丁○○供述明 確外,並有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憑。而事故當時,鐵路局東線鐵路花起五公里四 十六公尺花蓮縣稻香平交道之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且警鈴亦發出聲響等情,迭據 證人即當時駕駛第六十七次莒光號列車司機員賴榮源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屬實( 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三十八頁),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內容 相符,足見被告所辯事故發生時平交道號誌、警鈴未見動作云云,要屬無稽,委 無可採。又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稻香平交道前,有「停看聽」之標示及一具 閃光號誌,每一車道內左右各有一支竹竿式柵欄,且柵欄及號誌桿上均漆有黃底 黑線之標示,甚為明顯等情,則當時縱然遮斷器因為故障,未能放下,但台灣鐵



路局所設置之警示鈴以及閃光燈既然正常運作,應認已經足以發生警告來車注意 往來列車之功能,猶有進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事故發生前係自 永興方向駛來,途經永興平交道時發現有很多人,故至稻香平交道時,有特別小 心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日途經稻香 平交道時,苟能確實注意閃光號誌及警鈴聲響,並停車察看,當不致發生本件事 故。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 時速一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左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 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 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 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 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 、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 、聽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 、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應在軌道外三至六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 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 自明。本件被告謝發依其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且閃光號誌與警鈴均正常 動作,竟疏未注意遵守上揭交通法規,任意闖越平交道,因而肇事,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其就該危險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該危險之發生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第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 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倘他人不適切行為發 生結果,駕駛人對於此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而不負責任,此 為信賴原則」,準此,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事故,始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本件被告丁○○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注意義 務,已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再執「交通信賴原則」以解免其刑責餘地, 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之罪。查(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等法令之變更 ,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最 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二)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 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修正為:「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 六月者,亦同」;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就易科罰金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最高法院第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著有 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判決基礎,亦有最高法院第四十年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可參。
三、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於案發前確已盡其注意義務,就本 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等語。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又為是否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如僅就行為人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點加以論斷,而於行 為人能否注意之事實關係,未予審認,遽以過失罪責相繩,自亦仍嫌未當。經查 ,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依據地面氣象觀測資料,當日上午五時十五分至六時二十 分止發生雷雨,此有中央氣象局花蓮氣象站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花測參字第○ 三四號函暨所附逐時地面氣象要素軋孔表存卷可按。而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七 月十一日清晨六時五十一分,駕駛車號L三─七九0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 縣吉安鄉永興一號平交道時,該平交道之遮斷器並未放下,警鈴未鳴且閃光燈亦 未亮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時駕駛由花蓮縣光復鄉北上之第五五二次普通車之司機 員王木田以及台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電務分駐所技術助理員巫允正於警訊中證述明 確,核與證人即當時路過之行人莊慶祿於警訊中及證人甲○○、乙○○、卓美英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十三頁、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 ),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及現場照片為證,是事故發生時,該平 交道之閃光燈號誌、警鈴預報機,業因雷擊導致電源設備受損,以致動作功能異 常,遮斷機、遮斷桿亦未正常動作,發揮警告攔阻效用,堪可認定。第查,正常 平交道設備電源,係由電力公司供應,其中部分電源並經充電機,降壓整流儲存 至蓄電組,以備電力公司停電時,維持數小時平交道設備正常運作,此有台灣鐵 路管理局電務處花蓮電務段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花電段技三字第一三八號函附於 本院刑事卷可考,且依前揭證人證詞內容可知,台灣鐵路管理局於發現平交道之 警示設備發生問題後,並未依照作業程序立即通知警員到場維持交通秩序或是派 員到現場進行管制,則台灣鐵路管理局所管理之前揭平交道,縱在停電之狀態下 原既應可維持數小時之運作,然本件事故發生時,非但雷雨現象業已停歇,且距 因遭電擊而發生停電時點,亦僅約一小時時間,是無論依據平交道警示設備正常 運作流程,抑或依其當時天候、現場並無員警進行交通控管等各項因素,已難期 待一般駕駛人摒棄對平交道警示設備應正常運作之認知與信賴。況事故發生地點 之永興(一)平交道,遮斷器前之白色停車線至鐵軌距離為十點五公尺,在遮斷



器前方白色停車線,無法看到右方北上之列車,因右方有一間化糞池工廠圍牆遮 住,車子需到達鐵軌前方三點四公尺處方可看清楚右方之北上列車,且沿鐵軌側 ,尚設有遮斷器、變電箱二具及電線桿等物,此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 驗筆錄、現場圖及攝有照片六張附卷可憑,如扣除列車本身寬度(按火車本身寬 度較鐵軌為寬),依事故現場地形狀況,被告丙○○能否在所駕汽車距鐵軌安全 距離內即注意到有無北上列車將行經該平交道?實非無疑。再者,依據證人即前 揭列車司機員王木田於偵查中所述:「當天我駕駛火車經過前開平交道,大概在 七、八十公尺看到有一部綠色自小客車,從我左手邊慢慢穿越平交道,但是我煞 車已來不及,他的車速很慢,因為我車速比較快,所以撞上。」(見偵查卷第三 十八頁反面)等語,以及證人即現場附近居民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遮斷 器旁的兩個變電箱,會影響汽車駕駛人看右方火車的視線,設置位置很不恰當。 」、證人即目擊者卓美英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事故發生時,現場遮斷器旁有雜草 ,且被告車子開很慢,可能係邊走邊看有無火車,但當被告發現火車時,已經來 不及了等語(均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於通過上揭平 交道時,已充分盡其注意義務,惟囿於現場地形地物諸多限制,致未能注意到適 有北上列車駛來,肇生本件事故。至於卷附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八十七交覆字第八七一四七六號鑑定意見書,認被告所屬維修單位於鐵路平交道 設置故障(遭雷擊)未及時修復,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部分,固無疑義, 惟該鑑定意見就被告丙○○部分,疏未考量其於通過平交道時業已減速慢行,以 及現場地形地物限制等條件,遽認被告未依規定停、看、聽,具有肇事因素,依 據上開說明,顯有未洽,併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 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參、本件檢察官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 四項但書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世 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書記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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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