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641號
HLDM,89,易,641,20010404,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二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二月間 ,在臺灣武陵外役監獄(下稱武陵監獄)服刑時,因誤信該監統計室主任賴天智 有管道可使其獲准假釋,乃同意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請賴天智幫其活動假釋 (賴天智所犯詐欺罪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嗣乙○○認藉此管道可騙取錢財,乃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利用賴天智幫其活動假釋之際,仿效賴天智之手法,明知其並無管道可使其他受 刑人獲准假釋,亦無任何人承諾幫其處理其他受刑人提報假釋之事,竟先於八十 八年二月間,向同監受刑人甲○○佯稱伊與法務部相關人員熟稔,可使其假釋獲 准,但須車馬費十萬元,甲○○信以為真,同意以十萬元請乙○○幫其打通關節 。甲○○乃於同年三月間某日,交付其子林恆勝之提款卡供乙○○提款,乙○○ 遂託不知情之蔡銀菁提領一萬六千元後,悉數中飽私囊,甲○○另於同年三月中 旬向其友人黃明吉借得五萬元以給付款項,乙○○則命甲○○將五萬元匯入賴天 智之帳戶,以充為伊欠賴天智之尾款。甲○○乃託黃明吉之妻黃許玉梅於同年三 月二十五日匯五萬元至賴天智之郵局帳戶。同年四月間,乙○○再以同一手法訛 詐受刑人丙○○,乙○○並對丙○○佯稱先前獲得假釋之廖友郎、廖木富(起訴 書誤載為廖本富)係伊所幫忙,其叔叔黃徵男為法務部矯正司長,可透過其叔叔 幫丙○○順利假釋獲准,但須車馬費約三十萬元,丙○○不知其詐,乃同意給付 二十萬元。惟丙○○因經濟狀況不佳,先籌到六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 日分由王玉貴及起慕得滿達各匯三萬元至乙○○借用之蔡銀菁郵局帳戶,同年五 月一日蔡銀菁領出五萬元(餘一萬元扣抵乙○○欠伊之茶葉錢)後,同日託其夫 盛巨文開車載乙○○至車站時,在車上將五萬元交給乙○○收受。至同年五月, 甲○○、丙○○均未獲准假釋,甲○○、丙○○二人始知受騙,經多次向乙○○ 催討還款,乙○○僅還甲○○五萬元,尚餘一萬六千元未還,至丙○○之六萬元 ,則迄未返還,甲○○、丙○○二人憤而向臺灣自強外役監獄(下稱自強監獄) 檢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台東地檢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 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幫甲○○、丙○○活動假釋為由,收受甲○○、丙○○ 之錢財,然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甲○○、丙○○拜託伊請賴天智幫 忙他們辦理假釋,賴天智同意幫忙,伊收受甲○○、丙○○所交付之款項後,均 已轉交給賴天智,伊是被賴天智騙,才影響其他受刑人云云。經查:(一)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交付其子林恆勝之提款卡予被告,被告則委由不知情 之蔡銀菁提領一萬六千元,甲○○復向友人黃明吉借得五萬元,並由黃許玉梅 將上開款項匯入賴天智之帳戶;而丙○○則委由王玉貴、起慕得滿達各匯三萬 元至蔡銀菁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甲○○、丙○○指述及證人黃明吉、蔡銀 菁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郵局匯款單影本二份在卷可參,故此部 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是以本件應釐清者為被告究有無收受甲○○、丙○○所交 付之財物?是否將甲○○、丙○○所交付之財物轉交予賴天智?或為被告一人 所為之詐欺行為,而與賴天智無涉。
(二)本件係被告主動向甲○○、丙○○二人招攬,業據被害人甲○○、丙○○於法 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簡稱花蓮調查站)、偵查中(花蓮及台東地檢署 )、本院調查時指述明確。而甲○○於花蓮調查站訊問時並陳稱「我到今天為 止,仍未見過賴天智,賴天智之名字我是從莊某口中得知的」等語。其於台東 地檢署應訊時陳稱「被告開口向我要十萬元,他沒告訴我可幫我關說的人是誰 」等語,核與證人賴天智於花蓮調查站所述「我從未向乙○○及甲○○提到或 承諾能再幫甲○○處理假釋事宜,因此我沒向甲○○索取十萬元」、「我不認 識丙○○,我從未承諾幫其他人處理假釋事宜,我也未向丙○○索取二十萬元 之活動費」等語相符。堪認甲○○、丙○○並無直接與賴天智談過彼等之假釋 事宜。
(三)被告委由蔡銀菁以甲○○兒子之提款卡提領一萬六千元,蔡女有如數將款項轉 交給被告,業據證人蔡銀菁證述明確,且證人賴天智於花蓮調查站並陳明:被 告並未從甲○○之提款卡中提領一萬六千元給伊,其於台東地檢署偵訊時,另 證稱:乙○○並無告知會再匯一筆五萬元,伊一直以為是姚佳慧(被告之女友 )匯的,後面那筆錢,伊看存摺才知,但伊也沒問等語,故被告辯稱甲○○該 筆一萬六千元之款項,伊收受後已悉數交給賴天智,及甲○○委由友人黃明吉 匯入賴天智帳戶之五萬元,係經賴天智指示而匯給賴某云云,亦無憑據。(四)丙○○委由王玉貴、起慕得滿達各匯入三萬元(共六萬元)至蔡銀菁之帳戶後 ,蔡女扣除一萬元作為被告積欠伊之茶葉錢外,其餘之五萬元已於八十八年五 月一日託其夫盛巨文交予被告,業據證人蔡銀菁盛巨文於花蓮調查站、偵查 中證稱在卷,其在台東地檢署猶稱:五萬元伊用提款卡分二次領,提款當天轉 交給被告,當天被告剛好放假,伊請其夫盛巨文將錢轉交給被告等語,茲對照 卷內蔡女之郵局存摺,確實於同年五月一日以提款卡分二次提領,共領出五萬 元,另對照武陵監獄提供之之受刑人返家探親名冊,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確係被 告返家探親日,此有郵局存摺、郵局匯款單、武陵監獄返家探視受刑人名冊影 本各一份附卷足佐,堪認證人蔡銀菁盛巨文上開證詞屬實。(五)證人盛巨文於台東地檢署並詳稱:伊拿五萬元給被告當天,被告要返家探親, 伊在車上將錢交給被告後,被告沒有先回監獄再出來坐車等語,其於花蓮地檢



署應訊時則證稱:「我拿錢給被告那天,他坐我計程車出來,我在車上拿錢給 他,並載他去車站,被告接錢後沒有下車回監獄再出來坐車,因為大家趕時間 」等語,故被告辯稱伊利用站崗時在崗哨親自將錢交給賴天智云云,顯不實在 ,堪認該筆五萬元之款項,被告並無轉給賴天智,而證人賴天智於花蓮調查站 所述「乙○○未從丙○○之匯款中轉交五萬元給我」等語,應符真實。(六)被告詐騙甲○○、丙○○之方式,業據被害人甲○○、丙○○於自強監獄、花 蓮調查站、偵查中、本院調查時指證不移,並均互核相符。雖被告辯稱:「因 我們當時還在服刑,他們不可能提到監獄官,他們縱使知道是賴天智所為,也 不敢講到他們」云云,然被害人甲○○、丙○○係在自強監獄服刑時始舉發此 事,然當時賴天智仍為武陵監獄統計室主任,兩者所在監獄不同,況被害人等 現已出獄,故其於本院調查時所為指述當不可能受制於賴天智,且渠等所言與 歷次之指述均相符,故被告辯稱渠等指述係有所偏頗等語,應不足採,況甲○ ○、丙○○二人與被告素無嫌隙,自無必要設詞誣陷之理。(七)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叔叔並非矯正司長黃徵男,其亦無管道可幫受刑人提報 假釋,竟對甲○○、丙○○佯稱其有辦法可幫彼等處理假釋,使甲○○等二人 信以為真,進而收受甲○○、丙○○之款項,是其有詐欺犯行至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論以連續犯 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 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花蓮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上開二 種刑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次查,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該條文在九十年一月四日已修正為:「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 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第二項),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 件被告犯罪後法律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爰審酌被告利用受刑人企不計代價早日獲准假釋之弱點,為己私慾 而行騙,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犯罪後仍飾詞否認詐欺犯意,且迄今仍未 完全清償被害人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鄭 培 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