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晚間七時十分許,騎乘車號USP─八一六號 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一七四號前(路旁 停放有車號JE─三五二五號自用小客車),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係雨天,夜間有照明設備 ,路面狀態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適有鄭安貴將其所 有裝載雜貨之板車停放於上揭JE─三五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旁,再自中山路一七 四號騎樓下撿拾紙箱返回板車旁,甫將紙箱放置於板車上,甲○○見狀,因煞避 不及,而騎車不慎直接衝撞鄭安貴倒地,致鄭安貴受有頭部後枕裂傷之傷害,經 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延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不治死亡 。
二、案經鄭安貴之子乙○○告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六張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鄭安貴確因本件車禍導致顱內出血不治 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等在卷為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於上開路段行駛,本即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規定,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雖 係雨天,惟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狀態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鄭安貴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其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負有過失甚為明確。又被害人鄭安貴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尚佳,肇事之過失程度,現猶在慈濟技術學院就讀,學業未竟,犯罪後復迅 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家屬乙○○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和解書 一份(本院核閱後當庭發還),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刑法第四十一條之得易科罰 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為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法
定刑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提高為五年以下,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 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部分之法律有變更,經整體比 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又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觀 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世 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