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4號
受裁定人即 黃蘇盆
原 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黃美玲、黃滿瓊、黃雪勤、黃姝螢、
黃遠女間請求返還保管金額等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40號)
,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救字第31號),因該
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 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 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 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再按當事人 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黃美玲、黃滿瓊 、黃雪勤、黃姝螢、黃遠女間請求返還保管金額等事件,受 裁定人前經本院以 105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交裁判費,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 840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04號 ),於二審訴訟中因訴訟上和解而確定在案。依上開說明,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和解 筆錄內容第四項所示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無須對造 當事人負擔。故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亦應由提起上訴之原告繳納。
三、次查,本件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500 元,惟因本件係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當事人應繳之 裁判費,得扣抵其所繳調解聲請費3,000元 (本院105年度司 中調字第430號)。扣抵後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47,500元。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 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5,000,000元,第二審應徵而暫免 繳納之裁判費為75,750元,嗣於二審訴訟程序中和解,因和 解得聲請退還之2/3裁判費,計新臺幣50,500元(計算式:7 5,750元×2/3=50,500元 ),惟本件原告因已聲請訴訟救助 獲准,實際上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故於和解時尚無從依 上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 2/3,惟原告如補繳全額裁判 費後,仍得依法請求退還所繳裁判費 2/3,為求訴訟經濟起 見,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爰先將原告所應繳 納之第二審裁判費 2/3予以扣除,據此,本件尚應徵收之第 二審裁判費為25,250元(計算式:75,750元-50,500元=25,2 50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 為72,750元(計算式:47,500元+25,250元=72,750元 )。 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