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6年度,11號
TCDV,106,勞執,11,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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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翁妙青
相 對 人 綠生活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慧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224H871)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裁定認可兩造間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224H871)為憑,其上載明 :「有關勞方翁妙青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7 萬 7571元和解,資方於105 年12月31日前先給付勞方3 萬7571 元,於106 年1 月31日前再給付勞方4 萬元,如有1 期未給 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等語,茲相對人未 履行105 年12月31日到期之給付義務,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 全部到期,自應准予強制執行。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 項、第13條第1 款、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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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生活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