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李德凱即李淑娥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李春雄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2月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000
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 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 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 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 之4第1、2、3項亦已明定。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 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 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 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 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5年12月9 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促字第30186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後,乃於105年12月12日在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 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與相對人李春雄就所負債務1,500 萬元設定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異議人權利為10分之9,茲所 設定之抵押權之不動產被拍賣異議人未受償分文,以他項權 利證明書及執行法院所製作分配表為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司法事務官以所提出證據資料無從釋明有債權債務關係駁回 ,殊屬逾越法律規範,與法不合。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 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 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 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 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 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 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規定,以貫徹保 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而 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四、經查:異議人以債務人欠款為由,聲請本院對李春雄核發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並自民國82年10月23日起 算(另贅列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82年10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每佰元每日加收2角」計算之違約金之支付命令,並提出他 項權利證明書、91年度執字第5281號分配表、戶籍謄本等為 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1月24日以105年司促字第00 000號裁定命異議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一)確認請求利 息起算日自民國82年10月23日起之依據為何?(二)確認請 求違約金每佰元每日加收2角及自民國82年10月23日起算之 依據為何?(三)請釋明債權之發生原因(即設定抵押權之 原因)並提出證物之釋明資料。(如借據、支票、本票等) 。惟異議人於105年11月29日提出民事聲明狀1紙,僅對上開 裁定命補正之事項為說明,然對於裁定命補正之事項,卻未 提出任何得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原審遂於105 年12月2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3018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五、異議人雖執前詞為異議,然查,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 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上除他項權利標的之記載外,僅 得辨識「權利種類:抵押權」、「權利總價值:本金最高限 額新台幣陸佰萬元」「82.8.24」、「不定期」、「清償日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登記日期: 82.9.8」、「利息(地租):無」、「遲延利息:(內容模 糊,無法辨識)」、「違約金:(內容模糊,無法辨識)等 字樣,並無從說明異議人所稱利息起算日為82年10月23日之 依據及違約金請求「每佰元每日加收2角」之計算依據,另 其提出之91年度執字第5281號分配表,除債權原本為15,000 ,000元,及異議人與訴外人王有正債權比例之記載外,亦無 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記。故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為形式 審認,並不足以釋明其對債務人有前開利息、違約金債權存 在。準此,異議人既未就其與債務人間利息、違約金之約定 計算方式為釋明,亦迄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原審遂以異議 人所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補正資料均未依法釋明債權 存在,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 本件異議人就該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 件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確定力,異議人自得於補
正合法要件後,重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附此敘明。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