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0年度,45號
TTDV,90,婚,45,200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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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間結婚,婚後被告經常喝酒,平日亦常 毆打原告,有時拿角材將原告打得遍體鱗傷,原告顧念三名兒子年幼,隱忍 至大兒子李柏倫七歲時,始返回臺東娘家。兩造之長子李柏倫於國小四年級 時,被告將其帶至原告娘家,任其在初鹿國小寄讀兩年不聞不問,嗣因校長 稱李柏倫之戶籍不在臺東,無法發給畢業證書,被告乃將李柏倫帶回基隆, 但仍無意將原告接回同住。兩造分居十八年,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逢年過 節亦無接原告回家團圓之意,經查最近兩、三年間,被告更將婚外女友帶回 家中居住,兩造間實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 虐待」及第二項規定「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法定裁判離婚事由,為 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柏倫、莊周水雲。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曾於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在邱聰安律師事務所簽妥離婚協議書,然原告至 今未按照協議書內容第二項約定履行義務。
(二)兩造於六十五年結婚,因原告常在外向人舉債、召集互助會,被告乃向原告 詢問舉債原委,然而原告均不予回應,甚至於未告知被告情況之下,擅自離 家出走,不知去向,被告又如何能毆打原告,因此被告並無原告於起訴狀中 所指控婚後經常喝酒並毆打原告之情事,此乃原告憑空杜撰之情節,並非事 實,況原告於七十二年離家出走後,還在外到處舉債。 (三)原告於七十五年十月二日棄夫棄子離家出走,三名稚子嗷嗷待哺,被告乃攜 三名兒子到原告娘家尋求協助,但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接到原告母親之 存證信函後,即前往將三名兒子接回基隆,並將長子安置於基隆市中華國民 小學直至畢業,並無原告在起訴狀所指控之情事,從而此乃原告誣指之情節 並非事實。
(四)原告以欺騙之手法向兩造之子李柏倫佯稱替其辦理出國護照為由,要李柏倫 回基隆拿戶口名簿給原告,卻擅自將戶籍遷出,意圖不明。 (五)自七十二年原告四處舉債後,不但未加處理,且無故拋夫棄子離家出走,迄



今並未盡到為人妻為人母之責任,三名幼子皆由被告獨自撫養、教育至今。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互助會名單、存證信函、校務狀況表、戶口名簿影 本一份。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業已分居十八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一 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李柏倫證述明確,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 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係指其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對方不可忍受之痛 苦,致不能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且所受虐待,必須客觀的已達於不堪繼續為共 同生活之程度,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六十五年間與原告結婚後,即經常喝酒,平日亦毆打原告, 有時將原告打得遍體鱗傷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原告之母莊周水雲雖證 稱兩造結婚以至分居,被告會毆打原告等語。此雖得據以認定被告有毆打原告之 事實,然尚未足以證明此毆打情形是否客觀上危及婚姻關係,而逾越夫妻通常所 能忍受之程度致達於不堪繼續為共同生活之程度。且雖兩造雖已分居十八年,然 早於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兩造即已書立離婚協議書,此有離婚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憑 ,故尚難認定兩造長久之分居與被告之毆打情事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執 此十八年前所發生之事實據以請求裁判離婚,衡情亦難認定此長久以前所發生之 事實有何造成目前兩造婚姻破綻之可言。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等意旨觀之,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無責 任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分居十八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抗辯稱兩 造之所以分居,是因為原告有債務糾紛,以致原告自己不敢回家等語,業據被告 提出互助會名單及存證信函一份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此部分辯稱 為可採信。故兩造雖分居十八年,然此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一方所造成,依 前開說明原告即不得以此理由訴請離婚。另原告主張:兩造之長子李柏倫七歲時 ,原告迫不得已返回臺東娘家,而兩造之長子李柏倫於國小四年級時,被告將其 帶至原告娘家,任其在初鹿國小寄讀兩年,不聞不問,嗣因校長稱因李柏倫之戶 籍不在臺東,無法發給畢業證書,被告乃將李柏倫帶回基隆,但仍無意將原告接 回同住,兩造分居十八年,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逢年過節亦無接原告回家團圓 之意,經查最近兩、三年間,被告亦將婚外女友帶回家中居住云云,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參酌證人即兩造之子李柏倫亦證稱從小為被告所撫育長大,被告並供伊 唸書,直到服完兵役後,原告才與伊聯絡,最近二、三年,伊與被告同住,但不 知被告有與女友同居一事等語,足見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右揭之重大事由以致 難以維持一節,尚難採信。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 求離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黃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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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