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黃茂榮即黃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所為之105年度司促字第29565號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屬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 規範之事業主體。且就該條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係 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 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係針對民國10 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 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又該新修法規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 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 權亦有溯及適用。是於銀行法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 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 締約當事人之權益。另本件債權發生及債權讓與行為,均發 生於銀行法前揭條文修法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 原則下,異議人受讓該債權應受憲法保障,縱104年9月1日 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前 述法律不溯既往之法理,自無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院10 5年度司促字第29565號支付命令(下稱原支付命令)竟仍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15%部分之利息聲請,自有違誤;爰依 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其利息聲請部分,求為准 予該部分支付命令之核發等語。
二、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此 係立法者針對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就現 金卡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 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 ,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 規定,此觀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自明。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並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 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
就將來之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而制定新法予以 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既然是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 判斷加以明定,自無違反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異議人既受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對於相對 人之系爭債權,其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利息,自應受前述銀行 法之限制,否則,如允許異議人得不受拘束,渣打銀行即可 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債權之繼受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則上開條文增訂之限制,即形同虛 設,顯違背立法者本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 字第439號、第259號裁定參照)。故異議人主張其並非銀行 ,亦非屬信用卡業務機構,未辦理銀行法所規定之現金卡、 信用卡業務,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 ,及本件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在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修正之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不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云云,均無 可採。
三、至異議人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小字第152號判 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5號、105年度事聲 字第41號裁定為其論據之佐證,惟前揭裁判見解並無拘束本 院之法律效力,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 異議人關於「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之日止逾年息15%之利 息」部分之請求,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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