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562號
TCDV,105,重訴,562,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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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62號
原   告 王慶鐘
訴訟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王醇芸(原名:王惠盈)
訴訟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07 萬8,2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4 頁正面)。嗣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06 萬1,2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89頁正面)。經核前揭原告就本金金額之變更,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70年間出資購置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 地號土地(101 年12月11日重測後, 改編為臺中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地目田、權利範圍13824 分之5277之土地,並以原 告之父王阿興(歿)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自始為系爭 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繼承人王阿興於76年11月30日名下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3824 分之5277,與斯時原告 個人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48分之979 ,共同為原 告經營之訴外人力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綺公司) ,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提供擔保(嗣原告於88年8 月間,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0800 分之630 ,至此,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為151200分之33295 )。後因訴外人力綺公司經營不善 ,致系爭土地遭訴外人華南銀行於99年間向鈞院民事強制執 行處訴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在案(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3



31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被繼承人王阿興於10 0 年3 月26日逝世後,原告因對外仍負有債務,為求保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1200分之33295 之權益,乃商得原 告之女即被告、訴外人王阿興各繼承人同意,推由被告一人 繼承被繼承人王阿興之遺產,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原 登記在被繼承人王阿興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82 4 分之5277,改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交付個人印鑑章 、印鑑證明及銀行開戶章,原告繼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3824 分之5277,及處理後續法拍事宜)。嗣 再借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1200分之33295 部分行使優先 承買權,而系爭土地於101 年5 月9 日拍定,鈞院民事強制 執行處同日以中院彥民執99司三字第109331號函通知被告行 使優先承買權,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824 分 之5277實際所有權人身分及被告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續法 拍事宜之授權,原告以被告之名義,於101 年5 月16日具狀 向鈞院民事強制執行處聲明優先承買,使原告對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51200分之33295 之權利得續以保全【後因拍 定人即訴外人興隆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隆順公司)提 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經鈞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 538 號駁回訴外人興隆順公司之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27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03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詎料,被告竟於103 年4 月21日向 鈞院民事強制執行處聲明拋棄優先承買權,甚同意訴外人興 隆順公司撤回對其所提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致訴外人 興隆順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1200分之33295 ,進而於103 年11月1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逕放棄對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1200分之33295 之優先承買權,顯 已逾越原告當初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824 分之5277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權限。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 1200分之33295 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係以911 萬2,000 元拍定,而系爭土地目前公告現值計為1,817 萬3,274 元, 則原告至少得請求中間差額906 萬1,274 元之預期利益損失 。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6 萬1,27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824 分之5277 ,所為之借名登記約定被告應負擔義務之範圍,僅限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824 分之5277能順利拍出償還債務而已



,屬兩造間特有之無名契約,與一般常見之普通借名登記關 係迥然不同。詎原告於被告繼承系爭土地且由訴外人興隆順 公司拍定後,原告盡悔前言,又找被告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 ,原告遭被告拒絕後,竟瞞著被告假被告名義向鈞院民事強 制執行處聲明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1200分之33295 行使優先購買權,於遭訴外人興隆順公司提起確認優先購買 權不存在訴訟後,原告為求順利行使優先購買權,復假被告 名義,委任王文聖律師代理該訴訟,嗣一審判決訴外人興隆 順公司敗訴,訴外人興隆順公司旋上訴二審,此時被告方知 悉自己遭原告冒名聲請優先購買及委任律師應訴一事,被告 方於103 年4 月21日聲明拋棄優先購買權,訴外人興隆順公 司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起訴,經被告親自書面表示同 意。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放棄優先購買權,究違反兩造何項 約定、造成原告何種損害。縱鈞院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普 通借名登記關係,惟該普通借名登記屬於脫法行為,自應歸 於無效。因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則本件借名 登記契約之目的,顯為規避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6 項規定之 債務人不得應買之規定,而欲利用被告名義上非債務人之身 分,應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1200分之33295 ,故此 一借名登記契約屬於脫法行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又縱 認上開契約關係非屬無效,惟原告主張未能購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51200分之33295 損失,據以請求被告賠償90 6 萬1,274 元,亦屬無稽,因就借名登記關係而言,僅有登 記名義人形式上不同,實質權益關係仍屬一致,故出名者所 得行使物上權利,不能大過借名者之權利,而本件借名人即 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因受有債務人不得應買之規定 限制,本無應買之權利,故出名者被告自亦無應買之權利, 難謂原告有何因此受損之情形。況且就計算上而言,我國通 說咸認強制執行拍賣之性質,乃是法院代債務人出售財物,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1200分之33295 ,既係受法院拍 賣,核與原告自行出售無異,原告何有售價過低,致賤賣出 售損害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第89頁背面至90頁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70年間出資購置系爭土地、地目田、權利範圍13824 分之5277,並以原告之父王阿興(歿)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原告自始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於76年11月30日, 被繼承人王阿興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3824 分



之5277,與斯時原告個人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48 分之979 ,共同為原告經營之訴外人力綺公司,向訴外人華 南銀行提供擔保(嗣原告於88年8 月間,再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0800 分之630 ,至此,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為151200分之33295 )。後因訴外人力綺公司經 營不善,致系爭土地遭訴外人華南銀行於99年間向本院民事 強制執行處訴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被繼承人王阿興於10 0 年3 月26日逝世後,原告因對外仍負有債務,為求保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1200分之33295 之權益,乃商得原 告之女即被告、訴外人王阿興各繼承人同意,推由被告一人 繼承被繼承人王阿興之遺產,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因此 原登記在被繼承人王阿興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824 分之5277,改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交付個人印鑑 章、印鑑證明及銀行開戶章,原告繼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3824 分之5277,及處理後續法拍事宜)。 ⒉系爭土地於101 年5 月9 日拍定,本院民事強制執行處同日 以中院彥民執99司三字第109331號函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買 權,惟被告於101 年8 月6 日前均將收受法院之未拆開資料 ,原封不動地轉交給原告。嗣原告以被告名義,於101 年5 月16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強制執行處聲明優先承買。又因系爭 土地拍定人即訴外人興順隆公司對被告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 不存在訴訟,由原告以被告名義委任訴外人王文聖律師為本 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38 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之訴 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嗣被告在該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3 年度重上字第27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自 行委任訴外人廖志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被告於103 年4 月21日自行向本院民事強制執行處聲明拋棄優先承買權,且 同意訴外人興順隆公司撤回對其所提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 訟,訴外人興順隆公司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 1200分之33295 ,並於103 年11月1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二)爭執事項:
⒈被告借名予原告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824 分之52 77之約定部分,是否包含被告授權原告自行以被告名義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1200分之33295 部 分行使優先承買權?
⒉原告就未能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1200分之3329 5 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可得預期之利益906 萬1,274 元,有 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借名予原告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824 分之



5277之約定部分,是否包含被告授權原告自行以被告名義 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1200分之33 295 部分行使優先承買權?
⒈按「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 決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 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且借名契約之相對人對於借名登記之 財產,無積極之管理處分權存在。
⒉原告主張:被告借名予伊,得由伊自行以被告名義,就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1200分之33295 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中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824 分之5277之實際 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僅為出名人,原告繼續管理、使用處 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節。則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3824 分之5277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得管理、使用、處 分系爭土地,則當他共有人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原告 自得以被告名義,就他共有人出賣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得行 使優先承買權。
⒊再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27號確認 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自行委任訴外人廖志祥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事實及理由欄 乙之三之(一)之⒉所述】。而被告就前揭事件於103 年3 月20日提出答辯狀聲明:「上訴人(即訴外人興隆順公司, 下同)之訴駁回」,並在答辯理由中記載:「…;原判決就 上訴人之主張於詳加審酌後,除肯定被上訴人王惠盈確有優 先承買權,亦肯認其主張優先承買標的明確表示為404-3 地 號權利範圍33295/151200土地,…;況被上訴人(即被告) 係以土地應有部分共有人主張王慶鐘之應有部分優先承買可 因而減少共有人,不僅為原判決所肯認,亦係符合土地法第 34條之1 第4 項之立法本旨,…。」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 被告於103 年3 月20日在103 年度重上字第27號確認優先承 買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答辯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



7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可知被告在103 年度重上字第27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自行 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該案答辯時,坦認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51200分之33295 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而未爭執原 告未經其同意,擅以被告名義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行使優 先承買權之情事。益徵被告本身亦認原告得自行以被告名義 ,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1200分之33 295 部分行使優先承買權。
(二)原告就未能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1200分之33 295 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可得預期之利益906 萬1,274 元 ,有無理由?
⒈債務人不得應買拍賣物,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70條第 6 項規定甚明。所謂「債務人」應指拍賣物之所有權人,按 強制執行法之拍賣屬私法上買賣之一種,為避免出賣人與買 受人為同一人,失去契約之相對性,與買賣須有出賣人與買 受人兩個主體,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性質 有違,自應解為債務人不得參與應買(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 第143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 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 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悖反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而言 。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 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 斷之。一般執行程序之拍賣價金通常較市價為低,則債務人 使他人為其應買拍賣物,除可同時保有該財產並減少現實提 出之償債金額外,亦創設責任財產業經換價完畢,已無其他 財產可供債權人取償之外觀。是債務人為免其財產在強制執 行拍賣時遭第三人取得,而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並繼之 將該財產借名登記於該他人名下,顯與公序良俗相悖,自不 應承認該契約之法律效力。查原告不爭執其為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債務人,且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1200分之33 295 之所有權人,其為免財產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 1200分之33295 被強制執行拍賣而遭第三人取得,基於借名 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由其借用被告名義在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中行使優先承買權等節,則原告之目的乃在規避法律上應 負之責任,顯與公序良俗相悖,要屬脫法行為,自不應承認 其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行使優先承買權行為之法律效力。 ⒉原告既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本不得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1200分之33295 之拍賣,依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以被告之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原告以被告名 義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行為既屬無效,原告自不得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1200分之33925 。是原告就其未能取得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1200分之33295 部分,請求被 告賠償可得預期之利益906 萬1,274 元,並無理由。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之借名行使優先承買權約定, 致其受有拍定金額及公告現值之可得預期之價差損失云云, 既不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6 萬1,274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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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