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84號
TCDV,105,重訴,184,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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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蔡育峰
被   告 蔡一弘
      蔡正弘
      蔡錫堂
      蔡錫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七0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三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育峰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錫棋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錫堂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一弘蔡正弘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蔡正弘蔡錫堂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聲明「請准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按原持分面積,依分割示意圖: 編號A部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歸被告取得」;嗣於 訴訟中,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於民國 105年10月13日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因係於訴訟 中經地政機關測量後為補充,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 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 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 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玆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 求依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割共有物,分割方案如附圖即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蔡正弘:希望單獨分割,其與蔡一弘為兄弟,希望與他 毗鄰;對於蔡錫棋提出之分割方案,其和蔡一弘分在編號D 的位置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㈡、被告蔡一弘:同意蔡錫棋及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其與蔡正 弘維持共用(見本院卷28頁反面、第42頁、第63頁)。㈢、被告蔡錫棋:同意複丈成果圖(即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之 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63頁)。
㈣、被告蔡錫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分割分案如附 圖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6)。。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等情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等件 (本院卷第3至5頁、第20至22頁),又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 間就上開土地無前揭法條所定不予分割之約定,未為兩造所 爭執,而被告蔡錫堂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有不同之意見, 並提出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足見原告所述兩造協議多次, 未能達成協議一節為真實。
㈡、又系爭土地為第三種住宅區,土地上有鐵皮建築物一棟,有 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 況照片等件可佐(本院卷第6頁、第22頁),前揭鐵皮建築 物現由各共有人分別與訴外人翁忠勇訂立租賃契約,供作家 具賣場使用,並由各共有人分別收取租金,租期至107年6月 9日屆滿,租期屆滿後再共同決定如何處理等情,業據原告 、被告蔡一弘蔡正弘蔡錫棋陳述在卷,並有原告、被告 蔡一弘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第38至39頁、第52至53頁、第63頁反面),顯然系爭土地上 鐵皮建築物係經兩造同意所興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事,則原告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2)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為 適當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 一所示分割方案,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除被告蔡錫堂 另提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外,其餘被告均同意附圖一之分 割方案,又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西側臨臺灣大 道7段,土地上已搭建鐵皮建物供作大型家具賣場使用(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依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法,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得自臺灣大道7段出入,各共有 人分得部分,經濟效用相近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105年10月13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況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 至51頁),另比較原告與被告蔡錫堂之分割方案,二者之分 割方案中,各共有人取得土地臨路之寬度無太大差異,惟被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格局較為狹長, 對土地之開發利用顯較不利,且被告蔡錫堂未曾就其主張之 分割方法提出具體原因或有何反對原告分割分法之意見,應 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核屬允當。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 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 衡等情事,認應依如附圖一即臺中市清水政事務所105年10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應為合理及公 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 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 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 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08平方 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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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位置│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 1 │蔡育峰 │1/3 │ A │ 1/1 │
├──┼────┼───────┼────┼─────────┤
│ 2 │蔡錫棋 │1/6 │ B │ 1/1 │
├──┼────┼───────┼────┼─────────┤
│ 3 │蔡錫堂 │1/6 │ C │ 1/1 │
├──┼────┼───────┼────┼─────────┤
│ 4 │蔡一弘 │5/30 │ │ 1/2 │
├──┼────┼───────┤ D ├─────────┤
│ 5 │蔡正弘 │5/30 │ │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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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