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
原 告 楊文蘭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複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被 告 楊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楊天發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亦 有明定。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 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 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 體為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天發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其中附表編號8 所示之債權金額原僅列新臺幣(下 同)1,004 萬元,嗣於民國105 年1 月10日具狀變更上開債 權金額為2,000 萬元(參本院卷第135-140 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楊天發於103 年3 月25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 楊張時已先於97年3 月2 日死亡。被繼承人楊天發育有被 告、訴外人楊文彬、楊芳蘭、楊蕙蘭及原告5 人,惟訴外 人楊文彬、楊芳蘭、楊蕙蘭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 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1177號准予備查。據上,被繼承人楊 天發之繼承人即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2 分之1 。(二)被繼承人楊天發死亡時,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又被繼 承人楊天發並未訂有遺囑,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表 所示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楊天發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 予分割。
(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國稅局核定之價額計算,共為4,677 萬2,511 元,由兩造各自分得2 分之1 ,即兩造各分得2, 338 萬6,255.5 元。惟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楊天發負有2,00 0 萬元之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於其應繼分內扣 還,故被告扣還上開債務後,尚得分配之遺產為338 萬6, 256 元(計算式:23,386,255.5-20,000,000=3,386,25 6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附表編號4 所示之現金為被告 向國稅局表示同意列入被繼承人楊天發之遺產,故原告主 張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現金全部分配予被告。被告分得附 表編號4 所示之現金後,尚得分配之遺產為268 萬6,256 元(計算式:3,386,256 -700,000 =2,686,256 )。又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合計為2,198 萬85元,故被 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僅可分得其中約12.221 % (計算式:2,686,256 ÷21,980,085×100%=12.221% ,小數點後三位四捨五入),換算為應有部分即10萬分之 12221 。此外,被告分得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約 為268 萬6,186 元(計算式:21,980,085×12221/100000 =2,686,186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附表編號4 所示 之現金後,被告分得之遺產共計338 萬6,186 元,較其應 分配之遺產尚不足70元(計算式:3,386,256 -3,386,18 6 =70),原告主張以附表編號7 所示投資之7 股補足被 告此不足額。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 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天發於103 年3 月25日死亡, 其配偶即訴外人楊張時已先於97年3 月2 日死亡。被繼承
人楊天發育有被告、訴外人楊文彬、楊芳蘭、楊蕙蘭及原 告5 人,惟訴外人楊文彬、楊芳蘭、楊蕙蘭均已聲明拋棄 繼承,並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1177號准予備查。據 上,被繼承人楊天發之繼承人即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2 分之1 。又被繼承人楊天發死亡時,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被繼承人楊天發並未訂有遺囑,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 如附表表所示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03 年 6 月16日中院東家惠103 司繼1177字第1030063616號函、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 總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本院民 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參本院卷第10-22 、30-37 、49頁)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 所105 年5 月30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050604321號書 函所附說明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30 日陳報狀所附債權憑證、通知函、催收中心通知單、協議 核准通知書、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之交易明細(參本院卷 第45-46 、122-131 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103 年 度司繼字第1177號卷宗覆核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據上,原告上開主張,確有所憑,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 求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並顧及分割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 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 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 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 人之應繼分內扣還。亦為民法第1154條、第1172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 方案,合於上開規定,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且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未損及被告之利益,堪認可採。是 以本院審酌本件繼承發生之經過、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 人利益、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使抈現況、經濟效用及 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 ,並符合公平,堪認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部分, 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 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即各2 分之1 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附表:被繼承人楊天發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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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 財 產 所 在 │面積或數量│權利│ 核定價額 │ 分 割 方 法│
│號│ │ │ │範圍│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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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696㎡ │全部│17,640,120元│由原告及被告各依│
│ │ │ │ │ │ │87779/100000、 │
│ │ │ │ │ │ │12221/100000之比│
│ │ │ │ │ │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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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15㎡ │全部│3,034,965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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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45㎡ │全部│1,305,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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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現金│70萬元 │ │ │700,000元 │由被告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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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投資│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26股 │ │426元 │由原告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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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投資│天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94,400 股│ │3,944,000元 │由原告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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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投資│波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4,800股 │ │148,000元 │原告取得14,793股│
│ │ │ │ │ │ │被告取得7 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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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債權│代被告償還借款2,000萬元 │ │ │20,000,000元│於被告之應繼分內│
│ │ │ │ │ │ │扣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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