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95號
TCDV,105,訴,995,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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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95號
原   告 張宜正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戴孟婷律師
      丁威中
被   告 蔣金欉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地號之土地,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一日起,租金調整為每年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依民法第450條 、第458條規定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並依租賃契約關係及 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上建物拆除(以實際測量 面積為主),並將佔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不得 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建築任何地上物。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42條規 定及參照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4號判例要旨,請求「⒈被 告租用原告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應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租金調整為每年新臺幣(下同)10萬 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之 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先位聲明中第2 項聲明,又於105年12月12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撤 回先位聲明,僅請求上開備位聲明部分;再於105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租用原 告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自105年4月 1日起,租金調整為每年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就原告先位聲明之撤回,業經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時當庭同意,其餘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起訴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為張鎮鎰,於68年間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原告。查系爭土地約於30年間由原告之祖父輩,因被告生 活窮困而出租予被告(無租約),現為不定期租約,希望被 告能以系爭土地耕作運用而謀生,租金約定為白米,迄今仍 以白米200升作為約定租金,換算價格每年租金僅需支付4至 5千多元(原證2),偏離市場價格甚多,嗣張鎮鎰將租賃權 利移轉予原告。且被告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而係搭蓋碾米 廠。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並無約定期限,迄今約6、70年, 周邊原係農田,現今為熱鬧建商混合區域,且為三角窗,附 近有學校及便利商店,68年申報移轉前次之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650元,公告土地現值現為36,000元,差距55倍,現被告 繳付租金每年僅約4、5千元,偏離市場行情甚遠,應予調整 ,參考周邊出租行情(如原證5),系爭土地為38坪,且為 三角窗之精華地帶,依民法第442條規定及參考最高法院26 年滬上字第4號判例要旨,每年租金應以10萬元為允當。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土地於30年間出租予被告時,本即為農地,且前後左右 皆為農地,故出租予被告時所訂定者當然為租地耕作契約。 且觀之契約內容,若非租地耕作,豈會以耕作所產出之白米 為租金?若真為租地建屋,豈會以耕作產出之白米為租金? 依常理推斷,以白米給付租地建屋之租金顯不合理。 ⒉被告認應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25號裁判所認定,以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作為計算標準云云,惟該判決背景之土 地利用方式主要為耕作,且該案被告以鋪設水泥地、建造貨 櫃屋、鐵皮屋頂、及挖水溝之方式占用土地,乃係為農用或 為居住使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其中一被告 係占地放置盆栽,另一被告係侵占建物3樓搭建鐵皮屋及房 屋使用,另該案土地係位於郊區並非繁榮之情;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2719號判決,該案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 百分之5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乃其對於處分權自由行 使之結果,非法院於衡量後認定僅可以百分之5為計算標準 ,均與本件被告將建地作為商業用途所受利益差異甚鉅之情 形不同。實務上歷年見解,絕非機械式地全部認定已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5作為計算標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538號裁判參照



)。
⒊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坐落於臺中市神岡區要道中山路 上,被告占用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0000號)乃作為商業使用,且鄰近三民路、神清路、神圳路 ,交通方便,附近更有神圳國中、神岡國小、神岡圖書館眾 多公共設施,距離便利商店僅5分鐘路程,故被告主張租金 以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並不合理。況系爭812 地號土地面積26.71平方公尺、814地號土地面積為98.11平 方公尺,合計124.8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3,680元,申報地價總價為459,337.6元,計算系爭土地之租 金如以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基準,即每年租金45,934 元(計算式:459,337.6×10%=45,934,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此價格與周邊土地出租行情相差甚遠。參諸原證5,可 知系爭土地於市場上之出租行情為一年10萬元,45,934元租 金甚未及市價一半,且考量被告以遠低於市價僅以白米為租 金數十年所獲得之利益,及系爭土地於當初契約成立時之地 目為農地等情,原告認系爭土地租金價格以市價為基準堪稱 合理。
⒋系爭土地為原告祖產,為承守家業,並無買賣意願,請考量 中華文化傳統思維,准予兩造明訂租賃契約以弭紛爭。另請 參酌系爭土地鄰近之週邊地圖及照片(如原證6、7),及原 告所提神岡區中山路1554號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如果依 照該份租約換算本件系爭土地的租金,換算成土地每月租金 約為7,812元,每年約為93,755元,以為本件調整租金之考 量。另對被告提出之神岡區神清路39號,租金每月6,000元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沒有意見,但被告所提另2份租約並 無法提出證明,故原告對被告所表示這2份租約價格沒有辦 法接受。
㈢聲明:被告租用原告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應自105年4月1日起,租金調整為每年10萬元。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民法第450條第2項固有規定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 隨時終止契約。但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關於土地租賃關 係,土地法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土地法之特別規定,無 民法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使 用,為不定期限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應優先適用土地法之 特別規定,無民法規定之適用。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 97條關於「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均準用。本件系爭土地分別於68、72年登記為原告所有 ,當時地目即為「建」,非「田」,且系爭土地坐於神岡地 區之街道上,周邊土地亦為建地,均有建造建物使用,原告 指稱系爭土地出租被告使用係作為耕地,顯然與事實不符。 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搭建建物經營「大原碾米廠」迄今數十 年,被告每天碾米販售,並接受民眾委託碾米,神岡地區居 民對此事實眾所週知,且系爭土地上建物構造特殊,作為碾 米廠之機器設備高達二樓,雖尚未經政府機關核定列為「古 蹟」,但有列入古蹟之條件,應保留作為傳統藝術觀光及教 育宣導之用,有被告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裝置電力」及「 低壓表燈營業用」之用電記錄可憑(被證1)及房屋現場照 片可憑(被證2)。
㈡實務上歷年見解,多以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作為計算標 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25、1686、2719號裁判,均以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作為計算標準。查系爭812地號土地面 積26.71平方公尺、814地號土地面積為98.11平方公尺,合 計124.8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申 報地價總價為459,337.6元。而系爭土地位於神岡地區,經 濟價值不高,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以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 5為基準,亦即每年租金22,967元(計算式:459,337.6×5% =22,967,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標準。 ㈢依被告所提系爭土地鄰近之神岡區神清路39號房屋面積為56 坪,租金每月6,000元,換算每坪每年1,285.71元,有被告 所提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憑,且該份契約是地主連同所 蓋房子一起租給承租人的,跟本件情形又有不同;另外「7 -Eleven」對面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土地,面積900 坪,租金每年10萬元,換算每坪每年為111.11元,神岡區中 山路1279號土地面積1000坪,係作為夜市使用,租金每年18 萬元,換算每坪每年180元,但被告僅是向地主詢問的,並 無該2份租約之證明。另對原告所提神岡區中山路1544號租 賃契約書,形式上真正無意見,惟1544號建物,係地主興建 ,連同土地建物一併出租,共4間店面,與本件不同。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確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確實為本件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所有權人,且該房屋確實佔用 系爭812、814地號之土地。
⒉兩造之前手,從日據時代起即以白米4升換算為每坪的租金



,並以佔用的面積為50坪,以白米的市價直接給付租金。 ⒊對兩造所提證物之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⒋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目前仍為提供碾米廠所用,為營業使用 ,目前仍在營業中。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所請求法院調整租金為每年10萬元, 被告認為價格太高,該調整租金之合理價格應為何?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42條所謂價值之昇降,係指租賃 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最高法院 26年滬上字第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於82年7 月,其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為11,000元,於89年7月時 ,其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為19,000元,公告地價則為每 平方公尺3,510元,然於104年1月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已調高為36,000元,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4,600元,此 有卷附之系爭土地之第二類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歷年來公告土 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可稽(本院卷第3頁及第104頁)。是以, 系爭土地之價值顯有增加甚明,此由近年來台中市都市之發 展情形觀之,亦合乎一般經驗法則,而為自明之理。故而, 本件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既均為不定期租賃,且系爭土地自 契約成立後,其價值已顯有增加,已合於上開民法第442條 之要件,先予敘明。
㈡約定租金之種類,雖不得由出租人或承租人片面為變更,惟 其變更,倘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本諸契約自由原則,非法 所不許,茍出租人與承租人就租金之種類合意變更,而出租 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增加租金時,僅能就變 更後之租金種類為之,不得就變更前之租金種類請求增加, 並不得請求承租人以變更前之租金種類給付租金(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不爭執其前 手,從日據時代起即以白米4升換算為每坪的租金,並以佔 用的面積為50坪,以白米的市價直接給付租金,為兩造前揭 不爭執事項所不爭執,而原告請求本件調整租金為每年10萬 元,被告僅以原告請求調整之金額過高置辯,且被告早已依 約定每年將白米換算為市價,交給原告收受(見本院卷第54 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之陳述),足認兩造就本件調整租 金後以現金給付之方式均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調整後之租金 ,應以現金為計算標準,應有理由。
㈢按土地法第97條限制約定最高租額之限制,僅限於城市地方 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有其適用,此觀同法第94條第1項及第96



條規定之立法原意即可推知。至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因 承租房屋而獲得商業上之利益,非一般供住居用之房屋可比 ,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是以, 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 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 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2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大原碾米廠」,每天碾米 販售,並接受神岡地區居民委託碾米,迄今已數十年,附近 工廠的工人或是公務人員都會直接過來跟被告買米等情,業 據被告答辯㈡狀及本院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時陳述無訛, 並有被告所提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38至41頁及第 55頁),足證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確係供營業使用,顯非供住 宅使用,故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第97條規定,不得超過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限制云 云,於法即非可採。
㈣另按租賃標的物之不動產,其價值如有昇漲,出租人依法本 得為增租之請求,至所加租額之多寡,應斟酌土地之位置、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之需要及其使用所受之利益 、該地一般經濟狀況等情形定之,亦經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12號、19年上字第132號及20年上字第283號判例分別闡釋 甚明。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及神清路 之交叉口,交通方便,附近更有神圳國中、神岡國小、神岡 圖書館等公共設施,另有便利商店等,屬臺中市神岡區之繁 榮地區,交通相當便利,生活機能亦佳,有原告所提,被告 不爭執之原證6地圖、原證7之照片可憑,且依原告所提,系 爭土地旁,即被告所有神岡區中山路1552號旁之1554號房屋 ,其所占用土地為207.71平方公尺,於96年3月1日所訂,至 108年2月28日有效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13,000元(見本 院卷第99至103頁),則1年租金為156,000元,如依系爭土 地104年同樣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80元計算(即104年 公告地價4,600元×0.8=3,680元,見本院卷第3頁),其每 年租金約為申報地價之20.4%(計算式:156,000÷3,680÷ 207.71=0.204),惟該中山路1554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既 係連同土地及房屋一併出租,其價值自較高,故本院認本件 原告得請求調整之租金,應予適度調整為申報地價之15%, 而兩造不爭執被告之神岡區中山路1552號房屋,確實佔用系 爭812、814地號之土地,自應以系爭土地總面積之124.82平 方公尺為計算基礎,則依此核算結果,被告所承租系爭土地 之租金,應調整為每年68,900元(計算式:3,680×124.82



平方公尺×15%=68,900元,元以下捨去)。至被告所提神 岡區神清路39號房屋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 距系爭土地較遠,本院認應以原告所提中山路1554號房屋之 租賃契約較具參考價值,併予敘明。
㈤末按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提起調整租金之訴,法院為准許 之判決,得自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52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 期限租賃,原告雖於105年3月17日起訴,有起訴狀附卷可考 ,惟為計算方便,原告已同意自105年4月1日起起調整(見 本院卷第96頁),自無不可。是原告請求調整本件租金,被 告自105年4月1日起,其租金即應依調整後每年68,900元給 付,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價值有騰漲情形,請求調 整租金,既為可採,則其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被告向 原告承租系爭812、814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6.71平方公尺 、98.11平方公尺之租金,自105年4月1日起均調整為每年 68,9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按調整租金之訴為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 ,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 賦予之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所稱財產權訴訟,原 告得釋明或供擔保以代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予抵償或難予計算之損害,得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要件 不符,從而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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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