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陳建全
被 告 陳秉彝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複代理人 李達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礦業生意,需資金周轉,於民國97年 9月11日及同年10月2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40萬元及10萬元,合計150萬元,原告於97年9月11日自配 偶羅秋梅設於萬泰銀行臺北市城東分行帳號007530464009帳 戶內,提領現金40萬元,另於同日自原告設於上開同一銀行 帳號007536930003帳戶內,提領現金100萬元,在臺北市南 京東路與太原路口之華南銀行前交與被告,另97年10月20日 所借之10萬元係於該日在上開同一地點以現金交付被告。上 開2次借款,被告各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交原告收執(下 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多年,屢經原告 催討,均一再毀約延宕,遲不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亦無於上開地點收受 交付款項之事實。系爭本票雖為被告簽發,但原告係於97年 9月22日與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長宏 礦場訂有「礦區合作開採契約書」(下稱開採契約書),由 原告投資國鼎公司1000萬元(資金已陸續到位),以獲取開 採矽砂及土石之利潤。被告當時參與並負責國鼎公司營運, 依系爭開採契約書國鼎公司應給付原告開採利潤款或返還投 資本金,故原告會要求被告開立公司支票及被告本票以為擔 保,其中系爭50萬元本票應係國鼎公司給付原告投資利潤之 用,另系爭100萬元本票應係原告撤回投資額100萬元,國鼎 公司給付原告投資本金100萬元之用。國鼎公司給付原告完 畢後,因當時並無投資糾紛,所以疏未將系爭本票索回。及 至99年9月間原告轉讓其所有1.7%部分股權給訴外人沈壽祿 ,國鼎公司其後亦改由其他股東經營,乃發生投資糾紛,此 糾紛應由原告與國鼎公司解決,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97頁):
㈠被告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系爭本票)交予原告 。
㈡原告於97年9月22日與國鼎公司、長宏礦場簽訂「礦區合作 開採契約書」,由原告投資國鼎公司1000萬元。嗣於98年間 原告要求退股100萬元,國鼎公司業已如數退還原告100萬元 款項,另原告於99年9月1日與訴外人沈壽祿簽訂「股份讓渡 合約書」,將前開礦區合作開採契約其中500萬元權利及國 鼎公司1.7%股權讓與訴外人沈壽祿(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
㈢原告於97年9月11日在其所有萬泰銀行臺北市城東分行帳號 :007536930003之帳戶內,提領現金100萬元,另自其配偶 羅秋梅所有萬泰銀行臺北市城東分行帳號007530464009之帳 戶,提領現金40萬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150萬元?
㈡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其中50萬元是國鼎公司給付之投資利潤, 100萬元部分是返還原告退股之投資本金,是否有據?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0萬元,就雙方 有借款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97年9月11日及同年10月20日,分別向 原告借款140萬元及10萬元,合計150萬元等情,固提出系爭 2紙本票及原告於97年9月11日在其所有萬泰銀行臺北市城東 分行帳號:007536930003之帳戶內,提領現金100萬元,另 自其配偶羅秋梅所有萬泰銀行臺北市城東分行帳號00753046
4009之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之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 24至25頁),並舉證人楊震民、周建宏在場見聞當日交款之 證述為其佐證。然查,系爭本票發票日分別為97年10月20日 及98年10月14日,如係借款當日交原告收執作為擔保之用, 為何必須將發票日期往後填載約1年之久?又為何須以不同 金額分為2筆而交付2紙本票?再者,原告主張於97年9月 11日交付款項為140萬元,與被告所交付系爭本票金額合計 150萬元,亦有不符,則系爭本票是否為被告向原告借款而 交給原告擔保還款之用,顯可置疑,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載稱:「 債務人於97年9月1日起至9月10日止向債權人借款,並同時 親筆簽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2紙交予債權人持證為憑, 作為借款之擔保」(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乃於105年5月2 日提出民事準備狀始更正為於97年9月11日及同年10月20日 ,分別向原告借款140萬元及10萬元之主張內容(見本院卷 第21頁),則對於借款之原因事實經過,原告所述前後不一 ,其真實性亦顯然有疑,不能盡信。何況系爭2紙本票其票 號並非連續,亦難認定係同時簽發。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 款多年未還,另向本院沙鹿簡易庭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訴, 該案原告於105年5月31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所主張之事實, 載述:「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多年,雖經原告迭次催償,被告 均一再毀約延宕,甚至置若罔聞,避不見面,至今尚積欠原 告70萬元整…」(見本院卷第59頁),就所稱被告積欠之借 款總額僅70萬元,亦顯然與本案主張尚有借款150萬元尚未 返還一情不合,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款150萬元之事 實經過,前後不一,陳述矛盾,所提出上開萬泰銀行臺北城 東分行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亦僅能證明提款之事實,無從 證明係交付被告,自難認已就兩造借款之合意及款項之交付 盡舉證之責。
㈢雖證人楊震民及周建宏均到庭證述於97年9月11日及同年10 月20日有見聞原告交付款項給被告等情,然就陪同原告交款 給被告次數,證人周建宏先稱1次,後又證稱有2次(見本院 卷第36頁及背面),已有齟齬;又關於系爭本票是否被告當 場簽發,均證稱係被告事先準備,此與原告前開所稱被告「 並同時親筆簽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2紙交予債權人持證 為憑,作為借款之擔保」一情亦顯然不符,且本件事隔久遠 ,2名證人均稱係原告提供存摺明細才會清楚記得云云,顯 見其等到庭作證前已與原告先有聯繫,看過相關事證,非單 純憑藉記憶陳述所知事實之經過。本院審酌上情,認該2名 證人之證述有前後矛盾、與原告陳述未盡相符及事先聯繫閱
覽事證等瑕疵,自不能以該2名證人之證述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有借款合意及款項交付之事實,則 被告抗辯系爭50萬元本票應係國鼎公司給付原告投資利潤之 用,另系爭100萬元本票應係原告撤回投資額100萬元,國鼎 公司給付原告投資本金100萬元之用等情,縱然亦缺乏必要 事證可供核實,然依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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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新臺幣) 105年度訴字第7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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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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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10月20日│500,000元 │98年9月22日 │WG10715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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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8年10月14日│1,000,000元 │見票即付 │WG01683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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