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44號
TCDV,105,訴,644,201701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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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郭瑞南
被 上訴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李世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8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05年10月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5年10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嗣經上訴人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5年度抗字第513號民事駁回抗告確定。然上訴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 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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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