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安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
設台東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本院臺東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東簡字第三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盜採林木及礦石案件,是本公 司股東林添丁夥同林慈德所為,且係在前任董事長許添枝任內發生,與公司及現 任董事長無關,公司並無違法使用系爭土地;又礦物局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 八日對公司解除禁採處分,故被上訴人應將土地續租給上訴人。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省礦物局函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 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函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林務局有權決定是否將土地 出租或續租,並無出租或續租之義務。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開採礦石而向其承租,坐落臺東縣成功事業區第四 十五林班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面積零點二六公頃之國有林地,租賃期間自民 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止,且上訴人在前開土地上建有 工寮(面積零點零三公頃)及炸藥庫(面積零點零一公頃)等情,業據提出台灣 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台東縣成功事業區第四十五林班礦業用地位置 實測圖、礦業用地施工計畫明細表及照片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 為真正。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屬國有,實際
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 ,代表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亦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既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上訴 人即屬無權占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交還土地。
三、上訴人雖另以:盜採林木及礦石案件,是公司股東林添丁夥同林慈德所為,且係 在前任董事長許添枝任內發生,與公司及現任董事長無關,公司並未違法使用系 爭土地;且礦物局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對公司解除禁採處分,被上訴人應將 土地續租給上訴人等語置辯。惟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交還土地,係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租賃期 限屆滿而消滅,上訴人已無權占有為理由,與上訴人是否違法使用土地及是 否受有禁採處分無涉,上訴人抗辯其並無違法使用及禁採處分業經解除等情 ,均無法推翻租賃關係已終止之事實。
(二)又上訴人雖抗辯其已依契約約定申請續租,被上訴人應將土地續租給上訴人 云云,惟租賃契約第三條僅記載上訴人若欲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內 提出申請,並未約定一經上訴人提出申請,被上訴人即應將土地續租給上訴 人之約定,且依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亦無將土地續租予上訴人之義務, 上訴人既無法舉出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前揭抗辯並不足採信。四、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除工 寮及炸藥庫並交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黃明展
法 官 魏于傑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書記官 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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