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8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迪生電腦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方文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零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迪生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迪生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3 日邀同被告方文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3月3日起至107 年3月3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3.64%機動計付(依借據第2 條約定,按指標利率加碼2.57%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 時,願比照機動調整。現月定儲利率指數1.07%+2.57%=3 .64%)。並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並約定應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有一期不履行,即喪 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 詎被告自105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 視同到期,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600,708元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 表、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本 件被告方文迪既受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 尚有如前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