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991號
TCDV,105,訴,2991,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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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91號
原   告 尤伯鯉
被   告 陳冠伶
      彭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冠伶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彭俊銘,於 民國88年9 月3 日向原告借款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213, 000 元,借款之時並以坐落臺中市○○000 巷0 號冠伶托嬰 中心及冠伶幼稚園經營權利範圍全部作為連帶保證擔保。被 告陳冠伶以被告彭俊銘亦為連帶保證人之詞,變更登記冠伶 托嬰中心及冠伶幼稚園經營權利及負責人。原告於104 年間 ,曾向債務人即被告索討債款,被告仍推辭無力還款,不料 105 年6 月間經原告查閱被告資產明細,才知被告惡意將冠 伶托嬰中心及冠伶幼稚園經營權利讓渡訴外人即被告二兒子 彭俊嘉名下,明顯觸犯民法第244 條及刑法第356 條損壞債 權。被告上開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已使原告權利受損,爰 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變更 登記冠伶托嬰中心及冠伶幼兒園經營權利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追討期間營利所得。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 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 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 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



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 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978 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彭俊銘於104 年3 月1 日,將冠伶托嬰中心及 冠伶幼稚園經營權讓渡予現任負責人即訴外人彭俊嘉乙節, 固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12月5 日中市社婦字第105011 9906號函暨所附相關證明文件、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5 年12 月8 日中市教幼字第1050097742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6頁至第29頁),堪認為真。惟查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告將 冠伶托嬰中心及冠伶幼稚園經營權讓渡與訴外人彭俊嘉之行 為,然未以訴外人彭俊嘉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 。且查經營權讓渡及負責人名義變更,非以財產為標的,而 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將冠伶 托嬰中心及冠伶幼稚園經營權讓渡訴外人彭俊嘉時,有何財 產權移轉之有償或無償行為,揆諸前開民法第244 條第3 項 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被告所為上開移轉經營權行為 。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撤銷變更登記 冠伶托嬰中心及冠伶幼兒園經營權利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追 討期間營利所得,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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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