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905號
TCDV,105,訴,2905,201701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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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05號
上 訴 人 方碩煒
被 上訴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即所謂上訴聲明。
上訴人之上訴,如與在第一審之請求相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如依上訴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450 萬元,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68,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擇一向本院繳納,並補正
上訴聲明,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
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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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