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95號
原 告 何秀蘭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張朝宗
劉平進
蕭添松
張朝棟
蔣和成
張朝熙
張朝豊
張凱堯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分歸被告何秀蘭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分歸原告何秀蘭取得」。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編號1065(4)部分(面積7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朝宗、張朝棟、張朝熙、張朝豊、張凱堯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1065(4)部分(面積7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朝宗、張朝棟、張朝熙、張朝豊、張凱堯依177/954、711/954、22/954、22/954、22/954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