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395號
TCDV,105,訴,2395,2017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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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95號
原   告 何秀蘭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張朝宗
      劉平進
      蕭添松
      張朝棟
      蔣和成
      張朝熙
      張朝豊
      張凱堯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分歸被告何秀蘭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分歸原告何秀蘭取得」。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編號1065(4)部分(面積7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朝宗張朝棟張朝熙張朝豊張凱堯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1065(4)部分(面積7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朝宗張朝棟張朝熙張朝豊張凱堯依177/954、711/954、22/954、22/954、22/954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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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