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東小字第一五○號
原 告 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黃俊維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捌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E七二七二五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 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行經臺東市○○街與武昌街口時,因駕駛不慎撞擊被告 丙○○駕駛之車牌號碼WU五八八五號自小客車,致丙○○之車再撞擊當時停放 於該街口,由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東樂行所有而由訴外人陳清留駕駛之車牌號碼 E七三三九二號小客貨車,造成E七三三九二號小客貨車車體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二百元,爰代位被保 險人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二萬七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若非訴外人陳清留駕駛之車牌號碼 E七三三九二號小客貨車違規停放於街口,亦不至遭被告撞擊等語資為抗辯。二、經查,被告丙○○係以慢速正常行駛於車道上,因遭被告乙○○撞擊車輛左後輪 ,煞車不及才撞到訴外人陳清留駕駛之小客貨車之事實,為被告乙○○自認在卷 ,堪信為真正。再查,依現場照片觀察,訴外人陳清留駕駛之小客貨車係處於靜 止狀態,而停放於長安街與武昌街交叉口長安街九十二號騎樓下轉彎處,且車頭 朝屋內,車身露於騎樓外,惟仍在道路所標示之紅線內,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情及審酌卷附之車禍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筆錄,認本件車禍被告乙○○之過失比例應為十 分之九,被告丙○○無過失,原告違規停車則應負擔十分之一比例之過失責任。 另原告主張其代被保險人支出之修車費用共二萬七千二百元,其中工資一萬七千 九百元,零件費用九千三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帳清單一紙、估價單一紙(均 為影本)為證,被告則抗辯費用過高。經查,原告所代為支付修理費用之受損車 輛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同年 五月為止,僅使用二個月,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六七○號、臺(四五)財 字第一四八○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所示客貨車耐用 年數為五年,則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三六九,是原告 支出之修理費用中材料費新品之支出即須依此比率計算折舊額後予以扣除,始為
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經計算結果原告之損害應為二萬六千六百二十八元【工資 費用:17900元,零件折舊後剩餘價值:9300─(9300x0.36 9x2/12)═8728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下同),損害總計:17 900┼8728═26628元】,被告乙○○按過失比例十分之九所應賠償 之金額則為二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26628x9/10═23965元】。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二 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B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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