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65號
原 告 陳宗欣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被 告 石鳳珠即石鳳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八四八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84年間向訴外人林天祿租用坐 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 雞舍,飼養放山雞,經營宗欣畜牧場(下稱系爭養雞場), 因需資金週轉,遂以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全部雞舍作為 擔保(未設定抵押權),向被告石鳳珠即石鳳足借款,並簽 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票1張(下稱系 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但實際上被告僅交付原告借款200 多萬元,如被告主張有交付借款500萬元,請被告舉證。詎 被告於97年間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鈞院於97年7月10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5561號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在案,被告復於105年8月間持該裁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8481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二)原告經營系爭養雞場期間,因多次發生禽流感,雞隻大 量死亡,致原告無心經營,轉往大陸地區經營普洱茶生意。 嗣於96年間,被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刑 事告訴,原告因在大陸,未收到傳票,而遭通緝,返臺時被 逮捕,而原告於96年間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緝 字262號、第309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已表明不論積欠被告債 務若干,願將系爭養雞場之全部地上物讓與被告,用以清償 全部債務,被告亦表示同意,且前開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三)被告同意受讓系爭養雞場之全部地 上物,且被告受領占有系爭養雞場後,曾於98年間將系爭養 雞場之地上物出租予訴外人林哲鉉,嗣被告使用系爭養雞場 長達5年後,因被告積欠租金,經地主即訴外人林崑山等人 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2年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
上物(包含雞舍8棟、鐵皮屋4棟及飼料間)拆除並返還系爭 土地。(四)原告已將系爭養雞場之全部地上物讓與被告, 用以清償全部債務,且被告同意受讓系爭養雞場之全部地上 物,並占有使用系爭養雞場之全部地上物,依民法第319條 規定,兩造間債權債務因而消滅。退步言,被告於97年間持 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僅有「請求」效力 ,迄至被告於105年8月間持該裁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已逾8年之久,依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已完成。綜上,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借 款50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就其持 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二)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4810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一)被告自93年3月間起至94年8月間止,陸續 貸予原告款項合計10,425,190元,有匯款單據、借據、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可證,自不容原告任意空言否認。且因 原告跑到國外,系爭養雞場無人管理,被告基於保全債權之 立場,不得已暫時代為接管,並設法將系爭養雞場之地上物 出租予他人,以免上開被告巨額債權分文無收。嗣於96年間 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被告僅同意原告以系 爭養雞場之地上物抵償一部分欠債,當時雙方並未明言究竟 抵償多少欠債。(二)被告多次出面向親朋好友借貸資金以 供原告周轉,期間甚至遭遇行車事故而受傷,原告卻不聞不 問,更完全否認有向被告借貸金錢,著實令被告深感寒心。 事實上,原告不僅曾以假名「陳勝利」起會,更私自冒被告 名義標取會款,金額逾百萬元以上,被告當時基於雙方情誼 並未追究。至被告代管系爭養雞場,並將之出租予訴外人林 哲鉉,每年租金12萬元,4年(自98年4月1日起至102年4月1 日止)收取租金合計48萬元,尚不足以支付被告代向好友調 借款項之利息,自無從抵付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本金。(三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125條規定,返還借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而系爭本 票記載到期日為94年7月27日,故借款500萬元之清償日距今 僅有11年,自不應認為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亦因已 罹於本票3年短期時效而一併歸於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 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7月10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556 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本票及 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5561號裁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5561號民事聲請卷宗審閱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得隨時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則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乃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 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 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原告因欲向被告借款50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交 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 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原告借款200多萬元,如被告主 張有交付借款500萬元,請被告舉證等語,被告則辯稱: 被告自93年3月間起至94年8月間止,陸續貸予原告款項合 計10,425,190元,有匯款單據、借據、支票、退票理由單 可為證明,自不容原告任意空言加以否認等語。經查: 1.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 「收訖無訛」者,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11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2.依前開被告所提93年7月27日借據記載:「立借據人陳宗 欣邀同陳清良為保證人向台端借到新臺幣伍佰萬元整。… 。二、借款期限:自民國93年7月27日起至民國94年7月26 日止。三、上開借款應由借款人與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如逾期不為清償,借用人與保證人並應逕受強制執行。 茲收到新臺幣伍佰萬元整。陳宗欣。此致石鳳足君收執。 立借據人:陳宗欣…。」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觀諸上開借據已載明原告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且原告已 收到借款500萬元。
3.參以,原告於105年12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提示本院卷第69、70頁借據,請原告確認有無出具此份 文件交予被告?)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 。綜上以析,前開原告所出具借據既已載明其向被告借款 500萬元,且原告已收到借款500萬元等情,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辯稱其已交付原告借款500萬元乙節,尚屬有 據,應堪採信,足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係原告對被告 之借款債務500萬元。至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四)另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間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偵緝字262號、第309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已表明不論積 欠被告債務若干,願將系爭養雞場之全部地上物讓與被告 ,用以清償全部債務,被告亦表示同意,且被告已受領占 有使用系爭養雞場,曾於98年間將系爭養雞場之地上物出 租予訴外人林哲鉉等語,被告辯稱:被告於96年間在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僅同意原告以系爭養雞場 之地上物抵償一部分欠債,當時雙方並未明言究竟抵償多 少欠債等語。復查:
1.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 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次按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 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 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 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 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3696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崑山等人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為由,於102年間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具狀訴請被告 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6號受理在案,並於103年10 月30日判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雞舍及鐵皮屋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林崑山等人及其他共有人等情,有原 告所提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8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276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
3.依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民事答辯狀記載:「… 二、因陳宗欣曾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出具書面同意借款 期限…7月26日前若無法清償,則債權人即得依法強制執 行…其後,陳宗欣果然無法清償,被告乃對伊提出刑事詐 欺告訴,在偵查庭中,陳宗欣同意將宗欣畜牧場讓與被告 ,…。三、嗣後,被告於98年2月6日將宗欣畜牧場出租與 訴外人林哲鉉占有經營。…。」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2年訴字第276號民事影卷一第150頁背面),足見被 告自承其自原告處受讓系爭養雞場,用以清償原告對其借 款債務500萬元,且其受領占有使用系爭養雞場後,曾於 98年間將系爭養雞場出租予訴外人林哲鉉。
4.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被告於96年間在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同意原告以養雞場之地上 物抵償一部分欠債;被告將養雞場出租予林哲鉉4年,自 98年4月1日起至104年4月1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37、78 頁)。綜上,足認兩造於96年間合意由原告將系爭養雞場 之地上物讓與被告,用以清償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500 萬元,且被告受領占有使用系爭養雞場後,曾於98年間將 系爭養雞場出租予訴外人林哲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 造間成立代物清償,且被告已受領占有使用系爭養雞場之 地上物,則無論系爭養雞場之地上物與借款債務500萬元 之價值是否相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500萬元已因而 歸於消滅。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5.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即原因關係既已歸於消滅, 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是以,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 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年8月間持本院97年度 司票字第556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 字第84810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4810號執行卷審閱無 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前揭裁定所載 系爭本票之擔保債務即原因關係,因兩造於96年間成立代 物清償而歸於消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在前揭裁定成立之前,已有消 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且前揭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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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民國)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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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8月7日 │5,000,000元 │94年7月27日 │TH082082號│陳宗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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