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44號
原 告 陳正偉
訴訟代理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丁祥生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嗣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中,當庭追加遲延利息之請求,並 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再於105 年11月8 日當庭以 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76 萬元,並 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上開聲明之變 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之母親為舊識,而透過其母親向伊借貸,伊因而 於103 年10月20日,分別匯款110 萬元、66萬元至被告之土 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將上開款項共176 萬元借貸予被 告,被告並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作為擔保。嗣 被告於還款期限屆至未能清償,乃透過其母親請求延期,伊 念在母親與被告之過往情分,同意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或本票方式作為擔保以展延清償期,而未立即將如附表編號 5 、6 所示之支票兌現,遲至103 年12月31日始就附表編號 5 所示之支票為提示,然遭以「提示期間經過後撤銷付款委 託」為由而退票;於104 年2 月5 日,原告將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支票提示承兌,然因被告再度請求延期,原告乃
取消銀行代收而自行將該2 紙支票取回;又如附表編號11所 示之支票雖於104 年3 月31日屆至,但因被告不斷央求原告 寬限,原告遲至105 年3 月31日始為提示,而遭以「支票發 行滿1 年」為由而退票,是以被告尚未返還上開借款。又原 告於被告持新票替換時未將舊票返還,是因被告請求展延清 償日,為使原告信賴其確有還款誠意,自願將舊票留由原告 保管,故不能據此證明被告已償還上開借款。縱使被告曾向 訴外人借款,亦不足以證明其曾將所借款項,用以清償本件 債務。是被告就其已清償上開債務之事實,仍應負舉證之責 。又被告如已經以現金償還借款予原告,何以未曾要求原告 開立收領字據?且如被告僅餘利息尚未清償,何以未要求取 回部分作為擔保之票據,反而仍將全部票據留由原告收執? 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並未償還借款。至於兩造 約定之借款利率固超過年息百分之20,然本件僅請求被告返 還本金而不含利息,縱使原告涉犯重利罪,亦不影響原告就 本金部分請求被告返還之權利。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176 萬元,並於103 年10月20日收到原 告之2 筆匯款,分別為110 萬元及66萬元,被告並於借款同 時應原告之要求,開立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支票作為還 款之用,其餘如附表編號1 至4 、7 至11所示之本票或支票 則皆為擔保之用。因原告收取之利息過高,被告隨即儘速另 尋他人借款以償還對原告之債務,而於103 年11月12日以配 偶賴旻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4525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蔡南弘 作為擔保,向其借款180 萬元,並於同日將其中176 萬元現 金交付原告以為清償,但因被告未能清償利息,原告以此為 由拒絕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支票返還被告;然因原告為高 利之借貸業者,其為脫免重利罪刑責,均要求被告以現金交 付,且未留有任何字據,是被告就清償之事實業已盡舉證之 責。又被告已於103 年11月12日將借款全數償還,原告因此 未於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時,將該 2 張支票提示承兌,被告並於承兌期限過後,向付款銀行終 止委託付款,詎料原告於已獲清償後,又將上開2 張支票承 兌付款,欲使被告一債二償。另原告前於起訴狀自承於104 年1 月1 日借款予被告,嗣又反稱借款日為103 年10月20日 ,前後所述矛盾;且被告既是以票換票之方式展延還款期限 ,原告本應作廢或返還舊票,豈有再持有如附表所示共11紙
票據之理,顯見原告所述虛偽不實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57頁反面):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3 年10月20日匯款176 萬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北臺 中分行帳戶。
⒉兩造約定本件借款100萬元,每月收取利息5 萬元。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本件借款有無清償?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7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其於10 3 年10月20日匯款共176 萬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 帳戶乙節,業據其提出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4頁),並經被告於書狀中自承:伊向原告借款176 萬元 ,並確實有收到上開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此部分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堪信為真。則兩 造間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並已交付借款176 萬元予被 告,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即 屬有據;惟被告既辯稱伊已清償全數借款等語,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就清償借款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辯稱:其於103 年11月12日,將其配偶賴旻鈺所有之臺 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即同段4525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蔡南弘作為擔 保而借款180 萬元,同日並以其中176 萬元借款現金清償對 原告之債務等語,並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然觀以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僅能證明訴外人賴旻鈺於103 年11月12日,以訴外人 蔡南弘為權利人,為擔保103 年11月10日之借款,將上開土 地及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等情, 至被告是否將其中借款176 萬元用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或 於何時清償對原告之若干債務,均無從得知,是難認被告已
清償對原告之176 萬元債務。又倘如被告上揭所辯,其已於 103 年11月12日已清償系爭借款,則其清償日期距離系爭借 款匯款時間(即103 年10月20日)僅有23日,則如其所辯於 借款時一併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張本票(金額共 計400 萬元)及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之7 張支票(金額共計 700 萬元),擔保金額均遠高於系爭借款金額,何以被告卻 遲遲不報警處理原告有重利之罪嫌?顯與常情有悖。又縱如 被告所辯:原告為脫免重利罪刑責,而要求伊以現金還款, 且未留有字據云云,其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便原告確曾有此 要求,但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及其利息,均未逾民法之規 定,故不能據此免除被告應就清償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取。
㈢另被告辯稱:因其已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乃於如附表編 號5 、6 所示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而未將該2 張支票提 示承兌等語。經查,原告於103 年12月31日,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支票為提示,經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 而退票;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支票,經執票人即原告取 回;原告於105 年3 月31日就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支票為提 示,經以支票發行滿1 年為由而退票等情,有退票理由單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足徵原告曾持上開支票為 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不獲承兌。況且,縱使原告未將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為付款之提示,亦僅能證明原告並未將該等支 票兌現取償,無從遽認原告係因對被告之債權已獲清償,而 未為提示承兌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㈣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於借款日之陳述前後矛盾,且未於新 票換舊票時將舊票作廢或返還等語,然被告就本件176 萬元 之消費借貸債務已自認如前,此部分所辯並不影響被告所負 清償上開借款之義務,其又未能就其已清償對原告之上開債 務之事實為舉證,則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176 萬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書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支給付,既經原告 提起本訴,並以民事起訴,核屬無確定期限支給付,既經原 告提起本訴,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8 月18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自105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76 萬元,及自105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法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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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種類│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 金 額 │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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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本票 │WG3077955 │103 年10月20日│ 未載 │1,0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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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本票 │WG3077956 │103 年10月20日│ 未載 │1,0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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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本票 │WG3077959 │104 年1 月1 日│ 未載 │1,0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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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本票 │WG3077960 │104 年1 月1 日│ 未載 │1,0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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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支票 │AD7760033 │103 年12月20日│ 無 │1,0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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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支票 │AD7760032 │103 年12月20日│ 無 │1,0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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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支票 │AD7760043 │104 年2 月5 日│ 無 │1,0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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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支票 │AD7760044 │104 年2 月5 日│ 無 │1,0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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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支票 │AD7760047 │104 年2 月28日│ 無 │1,0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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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支票 │AD7760049 │104 年3 月10日│ 無 │1,0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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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支票 │AD7760048 │104 年3 月31日│ 無 │1,0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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