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33號
原 告 謝新菊
張堅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被 告 張艾綾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卓苓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謝新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但不 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 二、三部分,原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㈠第6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79 條 為備位之訴請求權基礎,並更正訴之聲明部分請求權基礎 為民法第179 條(見本院卷㈠第259 頁、卷㈡第26頁)。查 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 得認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雖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為反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表示(見本院卷 ㈡第26頁),揭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及更正自屬合法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2 人為夫妻關係,與被告間則係父母子女關係,兩造 原共同生活於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之住處。 ㈡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豬頭棕 段土地)及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田 東段土地)為原告謝新菊所有,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⒈系爭豬頭棕段土地:原告謝新菊於民國104 年4 月間因欲 購買系爭豬頭棕段土地,由原告張堅誠出名買受,以新臺 幣(下同)160 萬元成交。然因原告等共同經營冠邦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冠邦公司)與冠宇建設有限公司,故將系
爭豬頭棕段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與被告成立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而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可由下列 事證證明:①系爭豬頭棕段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由原告等 出面洽談所有細節,原告張堅誠為買受人。②系爭豬頭棕 段土地價款,均由原告謝新菊支付:⑴訂金15萬元:由原 告謝新菊開具華南銀行五權分行、票號HD0000000 ,金額 15萬元之支票交付出賣人。⑵完稅款100 萬元:由原告謝 新菊開具華南銀行五權分行、票號HD0000000 ,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交付出賣人。⑶尾款45萬元:由原告謝新菊開 具華南銀行五權分行、票號HD0000000 ,金額45萬元之支 票交付出賣人。③系爭豬頭棕段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由 原告謝新菊持有。
⒉系爭田東段土地:原告謝新菊於104 年9 月間因欲購買系 爭田東段土地(重測前為田子段95地號),乃填具買方議 價委託書委由惠雙房屋議價,後經仲介居間,以280 萬元 成交。復因與前述相同考慮,故將系爭田東段土地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可由下列 事證證明:①系爭田東段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由原告等出 面洽談所有細節,並委託周淑芳代書辦理,原告張堅誠為 買受人。為註明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乃於買方簽名欄 括弧備註被告名字。②系爭田東段土地之價款,均由原告 謝新菊支付:⑴簽約款100 萬元:由原告謝新菊開具華南 銀行五權分行、票號HD0000000 ,金額5 萬元及票號HD00 00000 ,金額95萬元之支票,交付出賣人。⑵用印款70萬 元及完稅款100 萬元,由原告謝新菊匯款予出賣人。⑶尾 款10萬元,由原告謝新菊當場交付現金予出賣人。③系爭 田東段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由原告謝新菊持有。 ⒊以上借名登記始末,原告等之子女即被告之姐張珮芬均知 。為此,謹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原告謝新菊與被告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並以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請准為訴 之聲明第一項之判決。
㈢返還借款部分:
⒈原告謝新菊部分:被告長期以來均在冠邦公司擔任員工, 由原告謝新菊支付薪資,惟被告不思感恩,時向原告謝新 菊調借金錢,原告謝新菊不忍拒絕,於104 年4 月2 日轉 帳5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詳卷,下 稱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嗣經原告謝新菊多次要求被告返 還,被告屢屢置之不理。
⒉原告張堅誠部分:原告張堅誠平日均將存摺、印鑑章置於 冠邦營造有限公司之辦公桌抽屜內。惟被告恐因缺錢,竟
自行取用原告張堅誠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原告張堅誠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印鑑 章,於102 年12月25日領取50萬元後,並於同日自行存入 40萬元於前開被告兆豐銀行帳戶,此有被告自行於其存摺 上標註「爸的」可證明。嗣經原告張堅誠多次要求被告返 還,被告亦屢屢置之不理。
⒊承如上述,兩造為父母子女關係,被告自小由原告供應日 常生活開銷,被告除於冠邦公司任職外,從無其他收入來 源,被告儲蓄之現金,亦均來自原告。且被告為原告之子 女,原告本供應被告與其手足生活費用,然其長期之生活 費用概與系爭借款無關,否則原告謝新菊何需以匯款方式 匯款予被告,被告又何以於其兆豐銀行帳戶存摺自行註記 「爸的」,顯見前開借款絕非供作被告生活費用。另原告 至山東旅遊之支出係自行開支票支付,且在當地旅遊時並 無使用旅行支票,尤其依原告等生活經驗,均攜帶當地貨 幣,向無使用旅行支票習慣。至被告如何自行購買旅行支 票係被告個人花費、理財或存私房錢行為,並不能逕認其 所支出者屬原告支出,其抗辯顯悖於真實。至現代社會網 路交易如此發達,被告何時、如何、為何向澎湖旅遊業者 購買何物,亦屬被告個人行為,不可推稱其花費者,均屬 為原告等打理生活所支出。
⒋承上所述,就原告謝新菊部分,以民法第478 條規定為先 位之請求權基礎,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備位之請求權基 礎;就原告張堅誠部分,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田東段土地及系爭豬頭棕段土地之 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謝新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新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堅誠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原告就系爭豬頭棕段土地、田東段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於被告名下,主張係借被告名 義為登記,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對此,原告固舉買賣契約書 、支票及存根、所有權狀、買方議價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等為證,而謂系爭土地乃其和原告張堅誠出面洽談買賣 細節,並以原告張堅誠為買受人,所有買賣價金為原告謝新 菊開票支付,土地所有權狀由原告謝新菊所持有等為證。被 告對於系爭土地由原告等出面洽談買賣事宜、價金為其等支
付及所有權狀為其等保管等情,皆不否認。然父母為贈與子 女土地,而出面和賣方接洽買賣事宜並支付買賣價金,其後 將所購買土地,直接以受贈子女之名義而為登記,無乃社會 常見之交易模式,焉能執之即謂原告係借名被告名義而為登 記。又原告2 人頗為富裕,名下不動產眾多,率皆以自己名 義而為所有權人,並無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之必 要。亦即原告2 人要無任何原因及所欲達成之目的將系爭土 地借用被告名義而為登記之必要。原告等固以持有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而為主張。然原告2 人為營造建設公司負責人,早 已養成管束他人之習性,被告於離家前和二姐、二姐夫、大 姐、弟、夫及原告2 人同住,皆仰原告2 人生活,對於原告 之指令,無人敢予違抗,而系爭土地係原告購贈於被告,原 告要代為保管所有權狀,被告焉能不從,自亦不能以此而指 被告為借名登記名義人。至於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張 堅誠為出租人乙節,該租賃契約書載租期自105 年5 月至10 6 年5 月,租期顯係由105 年10月塗改為105 年5 月,被告 合理懷疑其可能係原告為本件訴訟而為簽訂,不足採憑。 ㈡返還借款部分:
⒈原告2 人為使被告生活困窘,除為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之 虛詞外,並詭稱被告分別向渠等借款50萬元,進而據以對 被告於金融機關之存款為假扣押之執行。原告謝新菊指責 被告不知感恩,向其所借50萬元屢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 理。苟若如此,何以原告2 人會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 下,此登記情由,無論係借名登記或贈與被告,皆不合情 理。再者,被告倘係為自己利益而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從 原告張堅誠帳戶提領50萬元,並將其中40萬元存入系爭兆 豐帳戶,被告為何要特別註記「爸的」二字,如此註記, 難道不是為了使該筆款項和自己存款相區別,而做此區別 豈不顯示被告之無意將該筆款項納為己有。復查,原告盧 列多筆款項,指稱係被告擅自向冠邦公司任意支領,若被 告每月擅自取用冠邦公司金錢,冠邦公司會計豈會任由被 告領取而不向原告報告,原告說詞,違情悖理。實則,兩 造和被告之夫、被告大姐、二姐、二姐夫及被告之弟同住 ,一家生活必需品、食物皆由被告張羅,乃會有支領零用 金及原告謝新菊於104 年4 月1 日匯入50萬元入被告戶頭 等情事。基此,系爭2 筆款項並非借款,而係原告2 人給 予被告打理一家生活開銷之用。
⒉再者,原告謝新菊所匯50萬元部分係做為支付原告謝新菊 澎湖旅遊購物、山東旅遊及和平里之旅之費用,此為原告 所否認。然其中澎湖購物及山東旅費之費用,被告係以轉
帳方式支付。澎湖購物部分於104 年10月1 日匯入000000 0000000 帳號帳戶18,255元;山東旅遊部分係於104 年10 月27日匯入40,567元入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⒊承上,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2 筆款項亦非借款,而 係原告給予被告打理一家生活開銷之用。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據借名登記、消費借貸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豬頭棕段土地及系爭田 東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給付原告各50萬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訴訟之爭點即為 :㈠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或贈與被告?㈡原告謝新菊請求被 告返還5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張堅誠請求被告返還50萬 元,有無理由?茲審究如下:
㈠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或贈與被告?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動產移轉登記係基 於虛偽意思表示,或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 者,自應就其主張有利自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 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 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既均登記為被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 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自應就此有利己之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 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 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 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借名契約係 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 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
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 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 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 謝新菊、張堅誠洽談,由原告張堅誠出面買受,原告謝新 菊支付全部價款,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來由原告謝新菊 持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議價委託書、支票、支票存根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土地所有權狀等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㈠第10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3 頁反面、第25頁反面),堪認為真實。則本件原 告雖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但已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由 其等出面洽簽及出資所購,且由其執有土地所有權狀而得 就系爭土地使用、管理等情,則以系爭土地之權利及義務 向由原告享受及負擔等間接事實觀之,應足可推認原告謝 新菊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 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再者,被告就其抗辯系爭土地係由原 告贈與被告乙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自難認所 辯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 等語,當屬有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契約 之法律關係,而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係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有如前述,則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 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原 告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9 月1 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㈠第43頁),則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 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雖本有借名登 記之法律上原因,既嗣經原告合法終止,其法律上之原因 已不存在,仍受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登記名義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 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謝新 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謝新菊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有無理由? ⒈先位訴訟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查原告謝新菊主張其曾於104 年4 月2 日,轉帳匯款50 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乙節,業據原告謝新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 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3 頁反面),堪可採信。惟匯款進入他人 帳戶之原因不一,非必出於借款一端,亦無從僅憑原告 曾匯款進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即推斷兩造間就所匯入 款項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謝新菊先位主張其 匯款50萬元予被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既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謝新菊就其等間有借貸之合意,自應負舉證 責任。原告謝新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而無從佐證兩 造間之金錢往來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則縱有金錢流 通之事實,亦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 原告謝新菊先位主張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交付之款項,自無理由。
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謝新菊先位訴訟所為之舉證,尚無 從使本院產生有利之心證,而認定原告謝新菊主張之事 實為真。則原告謝新菊先位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並依上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及 法定遲延利息與原告等語,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備位訴訟部分:
①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 件。原告謝新菊先位之訴既經以無理由駁回,本院即應
就其備位之訴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②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 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 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本件被上訴人既備位主張上訴人受領其 交付之系爭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 係欠缺給付之目的;惟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先位主張係 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則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 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謝新菊既自承上 開匯款,係基於其本身之意思,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謝新菊因自己行為,使其所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 原告謝新菊自應就被告受領之該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之責,但原告謝新菊全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屬無據。從而原告謝新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 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張堅誠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 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 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 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 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 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 「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 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是 為常態;被人盜用,是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第26
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張堅誠主張被告曾於102 年12月25日,持原告張堅 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提領50萬元後,將其中 40萬元存入被告前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乙節,業據 原告張堅誠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被告兆豐銀行存摺暨內頁影本各1 份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30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3 頁反面),堪可採信。惟原告張堅誠主張被告係 盜用其存摺及印鑑章支領款項,既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 經原告張堅誠授權領款等語,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原告張 堅誠就被告係因盜領款項之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自應擔負 舉證責任。然原告張堅誠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上開款項 確係被告未經其同意盜領而得,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 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謝新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謝新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原告張堅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謝 新菊、張堅誠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謝新菊、張堅誠之訴上開駁回部分,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予一併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函詢原告名下澎湖信用合作 社帳戶及出入境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5頁反面),用以佐證 被告曾以原告交付之款項支付原告旅遊收入等語。然查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或被告受有不當得 利等節屬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證據即無調查 必要。又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未經沿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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